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5731号 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已完成的建设项目锅炉房改造、院内临时围墙的造价咨询费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无故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561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西安二部(以下简称盐湖所西安二部)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陕西采购招标网上发布《盐湖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改造项目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招标公告》。申请人依照要求购买标书2018年5月29日递交投标文件参与竞标,评审后申请人以第一名中标,经公示无异议后,招标代理公司发给申请人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15日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盐湖所西安二部签订了《盐湖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改造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和《招标代理合同》,该招标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另案起诉。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被告盐湖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造价咨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锅炉房改造、临时围墙建设、盐湖所投资概算测算的咨询等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完工作造价咨询费。被告棚户区改造项目名称在XX委报批备案过程中,政府要求按自建共有产权住房项目报建并审核通过取得西安市雁塔区XX委项目备案确认书。现该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即将进入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作,2021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关于招标人终止“盐湖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改造项目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合同的通知》,被告以盐湖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造成项目无法实施为由要求与原告终止造价咨询合同。原告认为,项目立项批复时名称由盐湖所西安二部生活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变更为盐湖所西安二部单位自建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完全是政府项目立项报建备案业务上的名称变更调整,其项目的职工住房性质、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地址、建设规模等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仅是项目的名称变化,并不影响造价咨询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被告无故与原告终止合同。造价咨询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造价咨询费依据合同和计费标准总额为564936元,被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就应当赔偿因其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递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公司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2086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318964元等。案号为(2021)陕0113民初37234号,案件判决尚未生效。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委托合同相关联法律关系尚不明确,有待(2021)陕0113民初3723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明确后,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费4724.5元,原告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孜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