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驹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4878号 原告:郑州驹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韩庄村58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MA47NBG24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窑口镇窑口街道政和街陈圩中心村B区5号楼204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1MA2MQ98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驹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驹涛公司”)与被告***、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源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驹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寿县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驹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179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法律咨询服务费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得知被告1存在租赁推土车需求,与介绍人沟通后,原告安排推土车司机前往被告指定地点作业。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租赁费用结算事宜,但被告***均未依约付款,共拖欠原告17920元租赁费用。后被告***就租赁费用结算事宜,向原告提供被告寿县源丰公司的开票信息(含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联系人、开户行及账号等),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于2024年4月22日开具金额17920元发票并交付被告***。发票开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款项未拨为由,持续推诿拒付。原告认为,案涉业务由被告***实际对接,开票信息也由其提供,结合施工关联被告寿县源丰公司公司项目,虽无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租赁服务,被告应支付费用。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上述事实有发票、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一直通过合法途径不断向被告主张实现还款事宜,但被告总是一再拖延拒不履行,原告无奈只能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该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寿县源丰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寿县源丰公司2023年承建施工的寿县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十标段项目,因土地平整需要使用推土机,故经介绍联系了郑州驹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C2山推推土机1台,机械于2023年12月初进场,在进行土地平整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该机械操作工技术原因,导致平整的田块达不到工程验收要求,于是经与郑州驹涛机械公司协商一致,办理了退场手续。该机械在本项目共产生租赁费用以结算清单为准。因郑州驹涛机械公司一直未提供结算单据,未按照我方要求提供收据,故该笔费用未支付,现要求郑州驹涛机械公司提供合同(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对公账号并加盖公章),提供出场时间的单据、收据及结清证明,我方将及时支付该租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寿县源丰公司承建施工寿县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批)第十标段项目,因土地平整需要使用推土机,故经介绍租赁郑州驹涛公司的C2山推推土机1台,机械于2023年12月初进场施工,2023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进场为3746.9小时,出场时间为3875.2小时,租赁时间为128.2小时。后郑州驹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寿县源丰公司负责设备租赁人员***通过微信联系,由***向***发送寿县源丰公司开票资料详单并告知其付款所需材料,后***向***发送其公司已盖章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照片,合同载明寿县源丰公司租赁C2山推推土机1台,租赁期限为128小时,租金单价为140元/小时,合同金额为17920元。同时***向***发送合同金额1792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回复待拨款后就可以支付。后因租赁费用一直未能支付,郑州驹涛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确认书和电子发票、聊天记录截图、手写收据、光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州驹涛公司将机械设备租赁给寿县源丰公司使用,寿县源丰公司答辩意见也认可租赁该机械设备的事实,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租赁结束后对租赁时间进行了结算,郑州驹涛公司向寿县源丰公司发送了结算付款所需的租赁合同及电子发票,寿县源丰公司对租赁费用金额未提出异议,本案开庭前郑州驹涛公司也向寿县源丰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结算材料,故本院对郑州驹涛主张公司寿县源丰公司支付其机械租赁费用17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郑州驹涛公司主张寿县源丰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法律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此前并无相关约定,郑州驹涛公司也未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举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驹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用179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驹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