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91民初812号
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139187T。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刘毓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中运泰科技工业厂区厂房四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117629。
法定代表人:候知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同公司支付货款45042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框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TOfilmsensor(氧化烟锡薄膜电容式传感器)产品,结算方式为当月结算,每月26日对截止25日所收发的货物进行对账,并在月底最后一天结清货款;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相应仓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数份采购订单,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支付了原告4月25日前的货款29000元,并交付给原告二张共计136318元的远期支票,后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二张支票无法支付被退回。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工厂门口张贴通告,宣布公司破产清算,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423.20元未付。
被告世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南玻公司(甲方)与世同公司(乙方)签订《框架销售合同》,约定世同公司向南玻公司购买ITOfilmsensor(氧化烟锡薄膜电容式传感器)产品,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月底最后一天结清当月25日前的货款,第九条约定逾期接货或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则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逾期接货所产生的全部仓储费用,甲方交货期相应顺延;逾期接货或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除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仓储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货品总金额30%的赔偿金。2015年3月30日、24日,世同公司向南玻公司发出2份采购订单,南玻公司于4月9日、10日、11日和24日分四次将价值29000元的订单货品发送给世同公司,2015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0日,世同公司向南玻公司发出10份采购订单,南玻公司于4月25日后向世同公司交付了全部定购产品,累计货值479423.2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世同公司支付4月25日货款29000元,欠4月货款47500元,欠5月货款88818元,欠6月货款228305.20元,欠7月货款85800元,共计欠款450423.20元。世同公司支付南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二张,付款金额分别为47500元和88818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7月31日。后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2015年8月6日,世同公司发出《关于停止生产经营并清理债权债务的通告》和《关于工厂停业后员工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宣布公司歇业。
以上事实,有《框架销售合同》、采购订单、签收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停产公告、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玻公司与被告世同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尚欠原告450423.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逾期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起诉时自行调减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423.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42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文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