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

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佳,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以晴生态科技园6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周毅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南玻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乾开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昌南玻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最终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判决乾晋公司支付货款612005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宜昌南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宜昌南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乾晋公司和乾开公司连带支付宜昌南玻公司货款61200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乾晋公司和乾开公司连带支付宜昌南玻公司赔偿金183601.5元;3、乾晋公司和乾开公司连带赔偿宜昌南玻公司为进行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保险费1890元;4、乾晋公司与乾开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3日,宜昌南玻公司与乾晋公司签订《框架销售合同》,约定乾晋公司向宜昌南玻公司采购镀膜玻璃。合同第二条“订单及反馈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乾晋公司)以签字盖章的订单向甲方(宜昌南玻公司)告知实际采购数量及交货期,甲方在收到订单后2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后以邮件或传真方式向乙方确认接收该订单。订单及反馈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订单及反馈内容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视为无效”。第六条“付款结算1.付款方式:TT30天;2.付款周期:以发货日起算,30天内必须付款;3.付款方式:乙方将货款以非现金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转账、当日支票、银行承兑);4.甲方指定账户(略);5.甲方在乙方支付月结货款时,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3.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接货或付款,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在途订单的交货。逾期接货或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则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逾期接货所产生的全部仓储费用,甲方交货期相应顺延;逾期接货或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除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仓储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货品总金额30%的赔偿金。同时,经甲方多次催收后乙方仍逾期不付的,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宜昌南玻公司、乾晋公司、乾开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宜昌南玻公司)与债务人(乾晋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为保证债权人在主合同及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订单》等)项下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保证人(乾开公司)在主合同及附件项下所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1.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货款。2.被保证的债权的最高额为200万元”。第二条“(担保范围)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合同债务,即债务人依主合同及其附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货款”。第四条“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内,以最高额为限,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双方依照《框架销售合同》,乾晋公司向宜昌南玻公司发送采购单,宜昌南玻公司确认后发送货物,乾晋公司签收货物。2015年11月4日,乾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宜昌南玻公司发送10月份对账单,双方确认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乾晋公司收到的货物金额合计307580元。2016年1月8日,宜昌南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催告乾晋公司在11月份对账单上盖章后予以回复,乾晋公司盖章后回复,双方确认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乾晋公司收到的货物金额合计554425元。宜昌南玻公司向乾晋公司出具了价税共计8620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乾晋公司拖欠宜昌南玻公司货款,2016年1月13日,宜昌南玻公司通过EMS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向乾晋公司发出催款函,督促乾晋公司支付拖欠的812005元货款,此后宜昌南玻公司又以律师函的方式催要货款。宜昌南玻公司自认乾晋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南玻公司与乾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宜昌南玻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乾晋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框架销售合同》约定“以发货日起算,30天内必须付款”,“逾期接货或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则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逾期接货所产生的全部仓储费用,甲方交货期相应顺延”,宜昌南玻公司最后一期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宜昌南玻公司要求乾晋公司付清欠款,并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账确认乾晋公司欠宜昌南玻公司货款共计862005元,而宜昌南玻公司自认乾晋公司已经支付250000元,故乾晋公司还应支付612005元。在宜昌南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乾晋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明显过高,不再支持赔偿金,就违约金标准乾晋公司已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以6120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乾开公司是为《框架销售合同》及附件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是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全部货款,故乾开公司应对尚欠的61200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昌南玻公司要求乾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宜昌南玻公司请求乾晋公司、乾开公司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乾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宜昌南玻公司尚欠货款61200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乾开公司对上述货款6120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4元及财产保全费3670元(宜昌南玻公司已预交)由乾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乾晋公司与宜昌南玻公司经对账确认宜昌南玻公司向乾晋公司交付了金额为862005元的货物。因此,乾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最终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判决其支付货款612005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乾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按年24%的标准计算,是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结果,且调整的结果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从2016年1月7日起开始,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乾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乾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4元,由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二○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