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蓟运河大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澳宏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澳宏公司拒不承认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底与***存在劳动关系,拒绝给付2010年经济补偿金,从而造成***与澳宏公司不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因此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澳宏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澳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澳宏公司给付***医疗费54189.02元;2.诉讼费用由澳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受聘到澳宏公司工作,为业务员。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7年1月12日,澳宏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先生:本单位与你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3年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此通知后15天内到本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2017年1月12日,单位加盖公章”。***在该通知上签字。2017年2月9日,***与澳宏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当日,澳宏公司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因证明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而***认为其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未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签字,从而未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自2017年2月开始,澳宏公司不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6日,***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等疾病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4189.02元。因其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2月停止缴纳,致使其医疗费无法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于2017年5月12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澳宏公司给付其医疗费54189.02元。2017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5号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而成讼。
另查,2017年3月27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澳宏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一个月代偿金3627元、经济补偿金68802.35元、因澳宏公司不与***办理解除终止手续需做损害赔偿2017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7254元。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7号裁决书,裁决由澳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526.28元,其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澳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2.澳宏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而终止劳动合同代偿金3944.92元;3.澳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86.90元;4.因澳宏公司未给***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及不能及时补交相应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29589.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澳宏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31日,***与澳宏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期满,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与澳宏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澳宏公司应按***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故澳宏公司应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3910.75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澳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910.75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津01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民申1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澳宏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澳宏公司已无法定义务为***缴纳2017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在澳宏公司为***办理离职退工手续时,***应配合办理,即使***对工作年限与澳宏公司存在争议,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并不影响退工手续的办理。现***无证据证实在其生病住院前,澳宏公司不与其办理离职退工手续,故***以澳宏公司不与***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导致其不能缴纳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因此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由,主张澳宏公司给付医疗费54189.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因澳宏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心情郁闷,导致突发心脏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澳宏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依法提交一张其与被上诉人澳宏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通话录音光盘,以证明澳宏公司一直不给其办理手续。经质证,被上诉人澳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澳宏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离职退工手续,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澳宏公司是否应给付***医疗费54189.02元。本案中,***系在从澳宏公司离职后因心脏病产生治疗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澳宏公司对其生病及无法报销医疗费的后果存在过错。另依生效判决,***与澳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被认定,且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将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和不能缴纳医疗保险归责于被上诉人澳宏公司并据此主张医疗费损失54189.02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