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蓟运河大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胡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应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应该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改判。自2010年开始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关联企业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指派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公司筹建工作,上诉人的工资保险费用都是由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2014年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续签,只是原劳动合同的延伸,双方对合同期限有约定,如果应当建立无固定期限,那么在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按每月工资3100元计);2.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原告而终止劳动合同代偿金3944.9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86.90元(2010年至2017年);4.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及不能及时补交相应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2958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案外人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独立法人单位,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爱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为被告的业务员。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先生:本单位与你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3年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此通知后15天内到本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2017年1月12日,单位加盖公章”。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因证明书和说明书中记载原告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而原告认为其工作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双方出现分歧,原告未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签字,从而未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因双方的纠纷一直未解决,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2.代偿金3627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补偿金68802.35元;4.因单位不与本人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需赔偿2017年2月、3月工资7254元(3627元×2个月)。2017年5月22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526.2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成讼。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于2010年1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员。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本;2.天津华鹏伟业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证明一份;4.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5.唐山市冠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唐山万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2010年9月13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唐山市冠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8.2012年2月9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唐山市雪梅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中是委托人,与2010年原告与其他单位所签订的产片购销合同一致;9.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原告2010年交纳养老保险的收据6张;10.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1.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返还采购备用金收据;12.焦某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养老保险手册没有核发时间,且2010年的缴费记录记载不是经被告的员工经手的。2.证据2至证据6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需要有法定代表人和证明书写人签字确认,且几份证据为同一版本,为原告打印后找各单位盖章,不是出证单位的真实意思。3.对证据7、8不认可,合同中***是委托人,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4.对被告为原告开具的2010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在2010年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应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不需要再进行收缴,因原告是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由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打入原告的帐户。5.对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缴费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份起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就是被告的员工,因按照保险缴费打印系统的设置,其只能显示打印证明前的最后缴费单位,证据载明费款年月为200901-200912,缴费单位为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主张2009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0年原、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6.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要与被告有资金往来,被告就可以出具此收据。7.对证人焦某证明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单矛盾。被告主张原告在2010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张(复印件),证明目的为:2010年,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指派员工***等人负责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由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在2010年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银行回单显示的是给原告发放工资,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是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汇款也不是从公司帐号支付给原告的。在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大概是2009年底由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排到被告处工作,为业务员,目的是让被告公司的业务兴办起来,被告公司经营步入正轨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上海那边就不发工资了,被告是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胡爱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2010年为被告工作,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按被告所述,2010年被告公司正在筹建,尚未步入正轨,在这种情况下,由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员工支付工资属正常现象,仅凭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但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被告主张2010年原告与上海澳宏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在2016年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944.92元,其提供2017年1月的支领工资单(显示月基本工资3100元、工龄工资210元、车补132元,合计3442元)、2016年年终奖金签字单(显示2016年年终奖为3815元)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2月至10月月基本工资是2800元,11月至12月月基本工资是2900元,车补和工龄工资只从2017年1月份才开始有。为此,被告提供2016年2月至7月的原告签字的工资单及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表,并表示在2016年8月份以前由公司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员工,自2016年8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原告对2016年2月至6月的工资单认可,对7月份工资单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字,对通过银行转帐的工资认可,但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有两套工资账目,一套是应付检查的,一套是实际发放工资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比被告提供的工资账目上的金额多。为此原告申请证人仇某、吕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被告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一部分是打到工资卡里,一部分发现金,员工签两个工资条。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虚假。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944.92元,其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工资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由原告签字确认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月工资为2800元,2016年11月至12月月工资为2900元,2016年年终奖为3815元,2017年1月工资为3442元。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8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期满,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7年1个月,故被告应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3910.75元(3188.10元×7.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原告是2010年1月入职,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仲裁时效为1年,即原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诉讼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原告而终止劳动合同代偿金3944.92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支付代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586.90元,因在原、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时,原告就工作年限与被告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拒绝领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手续,后原告为此申请仲裁,进而成讼,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不给其办理离职退工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91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澳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一节,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通知上诉人而终止劳动合同代偿金3944.92元一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代偿金的法定情形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离职退工手续,致使其经济赔偿金29589.90元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松涛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