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4民初2529号
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571X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64693433P,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塔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系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绿化维护服务费417829.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山西省大同市××区签订了《绿化维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绿化维护项目委托给原告方进行维护,合同工期为: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护费用共计:1671317.6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意愿续订合同,但因被告方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续约合同。2021年1月1日起,原告基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合理信赖,继续按照原《绿化维护服务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提供绿化维护服务,2021年7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暂停服务,同时与原告协商服务费用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即:417829.4元)。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绿化维护的全部义务,被告实际上也已经接受了服务,理应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提交大同仲裁委员会,因此,应由大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绿化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4-181228-090-03),该合同第10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提交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且被告明确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