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云冈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泉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市云冈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冈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214民初307号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基于管理义务所产生的欠款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与事实不符。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该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7006.9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欠款2501379.05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2日更名前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更名前为:大同市南郊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支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2019年1月26日大同市财政局、大同市应急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大同市中心支行的同财建[2019]13号“关于清退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通知”文件要求“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清退工作”,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要求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2019年1月26日同财建[2019]13号“关于清退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通知”要求,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该抵押金的清偿责任。虽然在2008年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不再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此系机构管理职能范围划分的变更,从2008年后至2019年1月前的期间没有关于“清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即此期间不应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权利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故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关于本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关于主张被反诉人支付欠款2501379.0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主张欠款所包含的管理费、关停煤矿补偿金、借款、摊销费用等,即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基于管理义务所产生的欠款与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该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存款利息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及反诉的诉讼费13405.5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政府文件要求,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产生,故本诉与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大同市云冈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应就其反诉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大同市云冈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整;”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诉讼费13405.5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1元,退还大同市云冈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