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塔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东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
委托代理人毛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智,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常**于2012年6月30日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故意旷工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被原告开除。另查明,被告常**与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二份《劳动合同》,合同中被告工资标准是每月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伤十级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认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被告因故意旷工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被开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且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且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原告提出其系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支付主体,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任何手续,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提出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故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工资2900元为准。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十级伤残,工资为2900元,2900元X6个月=17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二、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常**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诉人常**答辩称其工伤保险已办理,但是工伤保险机构只对接用人单位,不对个人。
上诉人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多赔偿其损失25200元。其主要理由是依法应按实际工资4100元计算其赔偿标准。
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数额正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常**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上诉人常**于2012年6月30日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上诉人常**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常**因故意旷工违反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除,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常**不符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条件,但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常**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工伤保险的开始缴费日期证据,且工伤基金赔付的款项亦需要由用人单位申请并依照程序支取工伤人员的赔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常**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要求支取常**的赔偿款。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常**一审二审均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