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塔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占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峰、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大同市南郊区成立塔山矿,1996年7月,经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矿筹建处、大同市南郊区煤炭工业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局审批同意,被告由浑源东街百货商场调入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矿筹建处工作。2004年5月31日,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矿将其资产和人员移交给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2005年5月13日,经大同市南郊区财政局监交,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塔山煤矿作为资产出资到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回报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拥有山西国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2007年12月3日,经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1996年7月调入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矿筹建处工作。2004年5月31日大同市南郊区塔山煤矿将其资产和人员移交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后,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5年5月13日将该矿作为资产出资到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回报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拥有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大同市云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是企业的重组。2007年12月3日,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与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养老、医疗等保险的集体部分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对象是案外人社会保险机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和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所在的大同市云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属企业改制,依法应安置原有职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大同市云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塔山煤矿出资回报的内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
本院认为,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塔山煤矿作为资产出资到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同市云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国投云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其出具了证明只移交了被上诉人净资产,不存在正式职工花名表的移交,上诉人主张大同云峰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重组而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亦无义务为上诉人***交纳各项保险,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