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11民初199号
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塔
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东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智,男、汉族、系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公寓。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
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智,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某某分别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常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故意旷工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被原告开除。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6)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亦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支付主体,而且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因我当时家中有人生病,口头与原告国
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区长曹某某及分管矿长请假,事后十天左右补充书面假条由区长和分管矿长签字后交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人力资源部却以区队早先提交的旷工证明以无故旷工为由开除了我。2012年6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处理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二项,因我不懂法律并不知道还有别的赔偿,单位开除我后我才知道还可以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我月工资平均每月为4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某某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常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故意旷工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被原告开除。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二份《劳动合同》,合同中被告工资标准是每月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单位工商登记情况;
2、原告提交的南劳仲裁字(2016)第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
动协议及被告工资每月290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书,以证明
因被告违反单位规定,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签字表,以证明被告亲自签字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6、原告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以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的依据;
7、原、被告的庭审记录。
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工伤十级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认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被告因故意旷工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被开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且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且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常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原告提出其系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支付主体,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任何手续,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提出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以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被告工资2900元为准。
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十级伤残,工资为2900元,2900元×6个月=17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0元×15个月=43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
二、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志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