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2民初3494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
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宏亿佳超市,住所地:
经营者:***。
被告:赵X,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沈阳先达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门X,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市绿菌农资经销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商厅1号04014。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宏亿佳超市(以下简称宏亿佳超市)、赵X、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先达公司)、沈阳先达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先达公司)、赤峰市绿菌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赤峰绿菌农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亿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先达公司、沈阳先达公司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绿菌农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经济赔偿款11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赵X农资老板。原告2021年6月7日和2021年6月16日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248亩土地共计250组农药(先达粮满仓),2021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开始给自己的土地使用该农药。2021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笤帚苗子已出现死亡现象,并与被告联系,被告到现场看到死亡的笤帚苗子便与该农药的厂家取得联系,随即被告建议给土地使用解药(芸苔素),原告在碧流台镇五香营子村王X栋种子门市部购买了芸苔素和解毒药连夜给土地进行解毒。2021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门店退剩余农药6组,被告主动给原告拿了250亩地的芸苔素和解毒先锋。并在大营子村村民工作群里发布使用该农药(先达粮满仓)笤帚苗子越高使用越安全。经巴林左旗农牧业局执法大队进行协商,未能解决赔偿问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亿佳超市、赵X辩称,1、本案赵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案涉农药是宏亿佳超市销售,该超市的负责人是***,而赵X作为自然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将赵X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宏亿佳超市是经依法设立的经营者,而且具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具备销售案涉除草剂的资质和条件,原告在购买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按照先达粮满仓奎草酮、莠去津的产品使用说明进行配比和使用,并详细告知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的位置以及存放出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农药销售票,在该销售票中,也明确载明使用前要认真阅读使用说明,要个按照说明使用,否则本店不负任何责任。在销售过程中,宏亿佳超市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3、被告所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是从赤峰绿菌农资经销处购进的,生产商家系山东先达公司,委托方是辽宁先达公司,涉案药品有明确的出处和来源,而且经检验是合格的,也有产品合格证,不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购进有明确的经营者和生产者,假设存在着问题,也不应由宏亿佳超市承担。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导致笤帚苗子死亡的现象是根本不存在的,出现一定的打蔫、枯黄等轻微现象,是正常的使用除草剂的反映,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完全能够恢复正常生长,并不是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假设存在此现象,也是原告本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喷洒不均匀、配比不当也会造成这种现象,但是这与被告无关。经过现场勘查,原告的笤帚苗子长势良好,与其他的种植户所种笤帚苗子并无两样。既没有实际发生也根本不存在,基于以上所述,原告主张宏亿佳超市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先达公司、沈阳先达公司辩称,山东先达粮满仓由山东先达公司生产,证件齐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要求,由沈阳先达公司负责销售,合规合法,符合国家要求。
被告赤峰绿菌农资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宏亿佳超市经营者***与被告赵X系夫妻关系,宏亿佳超市为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产品门市;山东先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生产包括涉案农药在内的农药产品公司、辽宁先达公司为销售公司、赤峰绿菌农资为代理商;被告宏亿佳超市在赤峰绿菌农资购入涉案农药进行销售。2021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宏亿佳超市购买了先达粮满仓(奎草酮、莠去津)及穿倍(>80%甲酯化植物油),共250组用于其248亩笤帚苗子除草(退回给被告宏亿佳超市6组)。原告在喷洒农药后,发现其种植的笤帚苗子出现中毒现象,原告与被告宏亿佳超市沟通后,被告宏亿佳超市为原告提供了解毒药用于解毒(未付款),后原告又在案外人***经营的农资门市购买了解毒药,均用在了涉案笤帚苗子解毒。现原告诉至本院,称因被告宏亿佳超市未告知涉案农药用于多高的笤帚苗子使用且涉案用药是高粱除草剂,导致原告笤帚苗子减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涉案农药质量合格无异议。其主张其种植的笤帚苗子因在被告宏亿佳超市购买了涉案除草剂,导致其种植的笤帚苗子出现中毒减产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确系在被告宏亿佳超市购买了涉案除草剂,但对于其种植的笤帚苗子出现减产的原因是否因涉案除草剂不适用于笤帚苗子、或是因其未按除草剂说明使用亦或是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农药使用范围为高粱,不包括笤帚苗子,经查,笤帚苗子学名为帚用高粱,为高粱作物的一个分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