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经营者:***,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来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来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3)黑022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3)黑022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引用了类推适用,显然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赵某虽然能体现出“一晌4瓶”但是不能某表***、***的用量也是一模一样,每块地的情况各不相同,而一审法院直接采取类推适用的原则主观上也认定为“一晌4瓶”。一审法院认定***购买56瓶道效杰用于14晌土地、***购买100瓶道效杰用于25晌土地就是基于上述类推得出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该结论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撑;第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必须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某某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支持,本案中,***仅仅提供一个委托程序、鉴定方法、甚至鉴定机构都没有资质的鉴定报告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该鉴定机构未在我国司法鉴定名录中,其鉴定书的编号与法院委托的都大不相同,其次鉴定书是***自己掏钱委托的鉴定机构,只是为了看起来合法挂了***农业执法大队的名字,实际操控人还是***,经庭审质证可知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瑕疵,最后即便该鉴定被法院采纳,***的鉴定书中也没有具体说明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多少,一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认定上诉人占6成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多次说明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的问题,也申请重新对因果关系做出鉴定的法律意见,没有被采纳,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安通司法鉴定书中,明确描述了***施用除草剂的方法存在错误、今年春天温度低以及***使用“6次解药”又使用了“灵斯丹科”除草剂一系列操作也是减产因素之一。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指导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补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第七页关于认定经营者未有证据证实其对农药使用方法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事实认定与侵权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第二处在第八页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仍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实际该鉴定并不是上诉人共同委托,在诉讼阶段上诉人看到该鉴定意见后不予认可,尤其是在被上诉人提出对其所耕种地块进行测产鉴定时,上诉人也坚决要求增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而且只有确定了因果关系,本案的测产鉴定才有法律意义,原审法院并没有增加该鉴定事项,最终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属认定事实错误。测产鉴定对相邻地块取样并不是按照事先由诉争双方划定坐标地块,再到实际地块收割,而是鉴定人深入地块之后,看水稻的涨势随机取样,然后以地邻的地块得出的约数产量与被上诉人产量相对比得出减产欠收的数据,此举做法不客观,也与以往司法实践中以该县级乡镇区域内拟测产农产品近三年平均产量作为标准比较得出测产地块是否存在减产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减产事实部分没有相应的根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完全脱离本案事实,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每垧地4瓶的用药量是上诉人的指示的,原审中因果关系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本案中***作为农民并无过错,并其在发生药害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某某称,噁嗪草酮农药产品是某某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合法农药产品,登记的作物是水稻移栽田,防治对象是一年生杂草。标签和说明书对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等均有明确的说明。案涉争议与噁嗪草酮农药产品质量并无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9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均系***甘南镇美满村农民,四人于2023年5月8日在******某某经营者***处购买噁嗪草酮(又名“道效杰”),***购买56瓶用于14垧地付款2660元(含其他)、***购买100瓶用于25垧地付款4830元(含其他)。***在该某某购买“道效杰”60瓶,赵某购买“道效杰”85瓶,某某出具商品销售单记载“单价45元/瓶,规格:一垧地4瓶”。***因稻苗受损害要求赔偿,2023年6月23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2023年6月12日,***、***因稻苗受药害向***农业农村局投诉,该案卷宗记载:***以每垧地4瓶“道效杰”用药后,发现稻苗受药害,故打了6遍解药,***认可其中两遍解药由其提供,***于2023年6月5日在其处“备了14垧地叶面肥,7日喷的雾,下午又在其他商店买了其他药来喷”。***以每垧地4瓶“道效杰”用药后,发现稻苗受药害,故打了3遍解药,***认可其中两遍解药由其提供,***称“我们指导用量为一垧地2瓶半,兑水均匀呲溜,但是他们用的是无人机喷雾……”。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所种水稻,于2023年7月16日出具***[2023]农技鉴字01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水稻田发生药害的主要原因是噁嗪草酮使用量过大,该产品登记的施药方法是喷雾,而***水稻田施药方法是用无人机呲溜,超过该药剂噁嗪草酮登记剂量上限的61.1%,在今年春季温度偏低的情况下发生了严重的药害,其次是施药方法不正确也可能影响药害的发生。鉴定意见:水稻死苗不分蘖烂根与使用噁嗪草酮存在因果关系;同日作出***[2023]农技鉴字0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水稻田发生药害的主要原因是噁嗪草酮使用量过大,超过该药剂噁嗪草酮登记剂量上限的61.6%,在今年春季温度偏低的情况下发生了严重的药害,其次是施药方法不正确也可能影响药害的发生。该产品登记的施药方法是喷雾,而***水稻田施药方法是用无人机呲溜,鉴定意见:水稻死苗不分蘖烂根与使用噁嗪草酮存在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0元。***恒湖某某出具销售票据证实***于2023年6月18日、23日在其处购买农资分别花销5600元、7560元,***于2023年7月15日在其处购买农资花销10000元;***丰昱昇某某出具销售票据证实***于2023年6月6日、14日在其处购买农资分别花销5040元、4200元,***于2023年6月8日、16日、23日在其处购买农资分别花销2400元、2880元、7500元;***、***租用无人机分别花销3080元、2960元。2023年9月26日傍晚***域地区下冰雹。经***、***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北方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黑北农[2023]农某鉴字第73号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种植的水稻田每亩减产40.0公斤,211.5亩水田共计减产8460.0公斤,***支付司法鉴定费9450元;该鉴定机构同日作出编号:黑北农[2023]农某鉴字第74号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种植的水稻田每亩减产93.34公斤,377.7亩水田共计减产35254.52公斤,***支付司法鉴定费16875元。***金香禾米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厂收购圆粒水稻价格2.88元/公斤,***大米加工厂于2023年11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厂收购圆粒水稻价格2.9元/公斤。***、***述称“所收水稻还没有卖,1.44元/斤,留一段等涨价再卖”,某某称水稻国储价格为1.31元/斤。又查明,噁嗪草酮生产商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瓶身标注“每瓶净含量200g,制剂用药量27-33毫升/亩,使用方法喷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某某购买农药,二人称因该商店经营者***指导用量配比过度,导致水稻减产,要求其赔偿损失。某某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具体损失、某某在销售农药及指导用量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问题。首先,关于某某在销售农药及指导用量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某某经营者***在农业执法大队调查时称““我们指导用量为一垧地2瓶半,兑水均匀呲溜,但是他们用的是无人机喷雾……”,而在农业执法大队委托鉴定时查明,二农户实际施用方法就是“用无人机呲溜”,证明经销售者指导的“呲溜用药”,与商品瓶身标注的“使用方法喷雾”相悖;***在庭审中称其告知农户“按照说明书使用”与其在农业执法大队调查时所述“我们指导用量为一垧地2瓶半……”亦相悖。经营者未有证据证实其对农药使用方法尽到正确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其同日销售给农户赵某、***的销售票据中标注用药量为“一垧地4瓶”,与***、***的实际用药量相同的事实,以及某某对***211.5亩地销售56瓶计算,211.5亩÷15=14.1垧,如按每垧地4瓶配药即14.1垧×4=56.4瓶,与某某实际销售药品计量56瓶相对应;某某对***土地25.18垧×4瓶=100.72瓶,与某某实际销售药品计量100瓶相对应,以上事实可见某某并未以每垧地2瓶半配药,而是以每垧地4瓶配药。综上,可认定某某作为农药经营者对其所销售农药的使用方法及药品用量均未履行正确的说明义务,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水稻死苗不分蘖烂根与使用噁嗪草酮存在因果关系”,并导致产生相应产量损失,应认定某某对涉案农药产生药害导致水稻减产损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未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亦有相应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年度水稻生长季本地受寒潮低温气候影响,偶发冰雹天气,对水稻长势及相应产量存在一定影响,该情形为不可抗力,亦为水稻减产原因力,依据查明事实认定以上原因力比例为6:3:1。原告***、***未主张生产者某某于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某某的责任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关于***的具体损失:1、减产损失377.7亩×93.34公斤/亩=35254.52公斤×2.76元/公斤(***主张2.88元/公斤即1.44元/斤,***认可1.31元/斤,***亦认可“现在价格低”,酌定计为1.38元/斤即2.76元/公斤)=97302.48元;2.关于购买解药及飞机喷药损失25740元,以相关某某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认定的喷洒解药事实为据予以认定;3.关于鉴定费用损失,因***于诉前经***农业执法大队委托确已作出“水稻死苗不分蘖烂根与使用噁嗪草酮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产生鉴定费用25000元,该项系为证据保全而支出,与某某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有关,该鉴定结论虽非司法鉴定,但该鉴定系经相关行政职能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专业鉴定,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辩称“水稻受药害后,***、***有喷洒解药行为及使用其他农药行为等一系列操作,也是减产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农户发现水稻受药害采取喷洒解药的行为应视为其在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该行为不应成为加重受害人责任的理由,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农资公司应承担97302.48+25740+25000=148042.48×60%=88825.49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水稻减产损失、解药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合计88825.49元。案件受理费3682.96元,减半收取1841.48元,由******某某负担820.74元,其余由***负担;鉴定费16875元,由******某某负担10125元,其余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提交***统计局202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近三年水稻平均产量低于***所涉地块亩产单量。经质证后,本院认为,某某提交的***统计局证明,因没有经手人签字,仅有***统计局盖章,又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且证明中记载“未经国家统计局核定的初步数据”,即该份证明中的数据是否是最终数据不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销售票据中标注用药量“一垧地4瓶”及销售药量总瓶数认定经营者对农药使用方法未尽到正确的提示义务,认定***土地实际用药量即一垧地4瓶,符合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某某关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该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委托单位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某某主张系***自己委托并挂名***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为处理案涉纠纷的行政部门,有权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某某系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科学推荐农药,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本案中某某未尽到合理指导义务,系导致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天气变化、病虫害、农药喷施的方法和数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酌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28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二维码为申请执行流程及执行风险告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