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现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百货院内南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经理。
上诉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20)黑083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20)黑083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滨州市博兴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产品存在缺陷给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抚远市作为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抚远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抚远市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先立案受理,不应再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先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应白
审判员  张云戈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海龙
书记员宋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