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纸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6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上海泓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湫文化公司)与百川纸业公司从未签署过买卖合同,不存在需要给付货币的义务。经核***文化公司财务账册,上诉人确认该公司从未与百川纸业公司签署过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的交易往来,泓湫文化公司对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给付货币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是根据书面合同能够直接确定合同当事方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有给付货币的主张,但不能把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2、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自2017年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居住超过1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百川纸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答辩人就管辖权约定由供货方即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答辩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答辩人起诉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诚意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供方为百川纸业公司。二、上诉人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泓湫文化公司已被注销,答辩人只能起诉泓湫文化公司股东,答辩人起诉的依据依然是与泓湫文化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作为公司注销后因公司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承受者亦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川纸业公司主张,其与***、***的泓湫文化公司之间于2006年建立轻型纸等产品买卖关系,后经对账确认欠纸款未付,鉴于泓湫文化公司已被***、***注销,***、***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依法遵照自身承诺应承担泓湫文化公司拖欠纸款的民事赔付责任,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百川纸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由百川纸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