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5412138X。

法定代表人:尹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燕,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5954。

法定代表人:周晞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朝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民航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天宇公司不应支付民航集团特许经营递增费。2014年11月11日的会议请示没有提到鑫天宇公司需支付特许经营递增费用。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鑫天宇公司需支付特许经营递增费用。2017年6月21日的解除协议再次明确民航集团同意减免2014—2017年度的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且鑫天宇公司已经按照2018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了1342500元,不存在其他相关费用的再行支付。而民航集团决策层一直未就违约金及2014年—2017年的年特许经营递增费问题进行研究,实际上说明民航集团对鑫天宇公司要求免除上述费用的默许认可,这与一直以来民航集团未提及递增费支付事宜是一致的。2.特许经营递增费是民航集团单方面制定的,没有任何依据。民航集团提供的年吞吐量增长比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民航集团诉请鑫天宇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及其递增费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特许经营递增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此项打包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签订合同时民航集团也承诺不会引进同类型的经营单位来候机楼内经营,但是在鑫天宇公司经营一年左右,民航集团在候机楼里引进顺丰快递物流公司,给鑫天宇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民航集团违约在先。且鑫天宇公司已经按照2018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了1342500元,民航集团要求鑫天宇公司承担特许经营费及其递增费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鑫天宇公司无需支付双方合同解除后的过渡期特许经营费及损失。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解除,2017年7月,民航集团就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招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鑫天宇公司投标并被确定中标,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由于双方并未签署正式合同,民航集团收取鑫天宇公司的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其要求支付过渡期特许经营费及损失无任何约定,更无事实依据。

民航集团辩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费用(简称递增费)计算与支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诉争的特许经营递增费包含于特许经营费中。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鑫天宇公司未满足该协议要求,民航集团关于减免递增费之优惠条件的条款未产生效力,鑫天宇公司仍应承担支付递增费、违约金等款项的合同责任。此外,双方在其后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民航集团又重申了对上述款项的追索权利。2018年4月的《会议纪要》中,民航集团并未表示放弃合同递增费、违约金等合同权利。在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中,除《解除协议》有关于机场集团有条件减免递增费的约定外,民航集团一直未表示放弃递增费、相关违约金等合同权利,且反复主张合同权利。2.一审法院对民航集团提交的有关递增费证据认定正确,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力。民航集团提交的《合肥新桥机场旅客出港客流量统计表》合法、真实,符合合同约定,是由专职统计部门依据《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民航综合统计调查制度》作出的,与民航总局,安徽省统计局、发改委和合肥市统计局、安监局的相关统计数据一致,且民航集团有相应证据佐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设定递增费用,是为了使合同双方能分享合肥机场客流量增长带来的收益。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3.一审法院对特许经营费及其递增部分的违约金认定正确。诉争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费包括其递增部分,故《特许经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涵盖该递增部分。本案诉争合同中,所有相关条款均表述“特许经营”,而非“特许专营”,更未明确表示:民航集团就旅客行李打包授予鑫天宇公司“专营权”。因此鑫天宇公司认为其经营行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没有合同依据。顺丰物流公司是物流公司,其运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与鑫天宇公司所从事的旅客打包服务没有关联性,民航集团不构成违约。《会议纪要》并未约定机场集团免除特许经营费及递增部分的违约金。4.一审法院对过渡期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从2017年4月1日至鑫天宇公司撤场,鑫天宇公司与民航集团一直存在过渡期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通过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会议纪要》予以明确,双方也一直通过行为实际履行。鑫天宇公司与民航集团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鑫天宇公司应支付过渡期费用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和责任。鑫天宇公司中标后,未与民航集团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鑫天宇公司,且相关招标文件及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鑫天宇公司所谓“不应支付”款项的认定正确。鑫天宇公司所缴纳的1677560元,是其应交纳的过渡期内的部分特许经营费。一审法院对民航集团诉求的过渡期特许经营费及利息损失正确。因民航集团及鑫天宇公司就过渡期费用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鑫天宇公司拒付该笔款项,已对民航集团造成损失,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鑫天宇公司全部诉请。

民航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天宇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3笔特许经营递增费,合计为950465.09元;2.判令鑫天宇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三笔特许经营递增费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合计为604295.18元;3.判令鑫天宇公司支付8笔逾期支付特许经营基础费的违约金,合计为1899717.65元;4.判令鑫天宇公司支付过渡期逾期付款损害赔偿金94775.94元;5.判令鑫天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过渡期特许经营费85068.49元,并按年利率7.35%赔偿民航集团损失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4423.5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天宇公司承担。鑫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返还鑫天宇公司不应支付的费用1677560元;2.判令因民航集团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赔偿造成鑫天宇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民航集团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航集团与鑫天宇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协议约定民航集团将合肥新桥机场候机楼从事旅客行李打包业务的特许经营权授予鑫天宇公司,合同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同时约定第一合同年度特许经营费中标价为1720000元,第二合同年度起,特许经营费按交费年旅客出港量增幅的75%递增,即交费年特许经营费=A+0.75×B×A,A为上年度特许经营费,B为交费年比去年的合肥新桥机场旅客出港量增幅,特许经营费每6个月缴纳一次,即在每年6月和12月前三天缴纳该期间特许经营费,每期特许经营费先按上年度特许经营费50%缴纳,待缴费年比去年的旅客出港量增幅数据确定后,鑫天宇公司在每年的6月10日前补足交费年差额部分,同时约定交费年比去年合肥机场旅客出港量增幅数据以民航集团统计数据为准(不含在合肥机场中转的旅客人数),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按时交纳特许经营费,鑫天宇公司每日按应交纳金额的1%向民航集团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有的合同有效期延长两年至2020年5月31日止,鑫天宇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特许经营费,如超过60天未足额交纳的,民航集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民航集团内部因公打包费用计算流程和在当期特许经营费中扣除的内容。

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民航集团)同意减免乙方鑫天宇公司2014年-2017年度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即乙方按照1720000元每年标准支付合同执行期特许经营费;2、乙方需在2017年9月底前付清所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特许经营费,原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0元用于抵扣欠款,并在2017年6月底前先行支付1000000元;3、《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解约日起为2017年3月31日,考虑重新招标、服务保障等因素,乙方在业务过度期内仍需提供给打包服务以保障机场服务功能,业务过度期间的特许经营费首月免收,超过一个月部分,乙方按照重新招标中标价标准,在甲方招标确定中标人15日内支付特许经营费;4、乙方遗留的打包设备及原材料不予抵充欠款;5、乙方水电费等费用结算至2017年5月31日;6、如乙方未能按期结清欠款(含应付的业务过渡期特许经营费),甲方有权取消对其所有优惠政策,并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加收欠款利息及滞纳金;

2018年4月23日双方再次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约定:1、截止2018年1月31日,按照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及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协议》,除2014-2017年度的年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违约金外(履约保证金已抵扣之前的特许经营费),鑫天宇公司前民航集团1342500元,鑫天宇公司同意于2018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如鑫天宇公司未能在此期间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同意于2018年5月25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所有合作事项,据实结算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费及递增部分、违约金、滞纳金等),鑫天宇公司撤场;2、关于违约金及2014-2017年度的年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问题,双方同意由民航机场决策层研究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含2018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费),支付完成后双方按2017年招标文件(2017年7月31日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合同,如双方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于民航机场决策日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终止双方之间所有合作事项,据实结算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违约金、滞纳金等),鑫天宇公司撤场;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邮寄地址;该会议纪要形成后双方未就违约金及2014年-2017年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形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签订后鑫天宇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民航集团1342500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2250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440060元。

2017年7月31日,鑫天宇公司再次中标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项目,中标金额为1350000元,中标后双方未再签订相应经营合同。2018年8月24日,双方交接,鑫天宇公司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合同、解除协议、会议纪要等等一系列合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民航集团主张的递增费及违约金、基础特许经营费违约金,鑫天宇公司提出已经通过协商免除,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各项协议虽曾有附条件免除的约定,但鑫天宇公司皆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且双方最后形成的合同性会议纪要明确显示上述各项费用存在及民航集团的追索权利,同时关于递增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由民航集团统计数据为准,且双方提供的数据基本一致(仅合同年和自然年的计算方式不同),故对于民航集团主张的递增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民航集团主张的递增费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且民航集团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方式计算亦明显过高,结合双方存在多次协调,鑫天宇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的情形,酌定鑫天宇公司支付民航集团相应的递增费违约金(以95046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关于民航集团主张的特许经营基础费的违约金,基于上述相同原因,酌定为800000元;关于民航集团主张的过渡期付款损害赔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在最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截止2018年1月31日除2014年-2017年递增费及违约金外的欠款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时间,鑫天宇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民航集团诉求的过渡期特许经营费85068.49元,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予以支持,且鑫天宇公司长期未支付的行为确实给民航集团带来了利息损失,故对于民航集团主张的损失亦予以支持;

关于鑫天宇公司主张的返还不应支付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已支付费用系应付合同款,且其在转账时亦明确备注了付款事由,故不予支持;关于鑫天宇公司提出的因民航集团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并无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约定内容,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特许经营递增费950465.09元;二、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递增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以95046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三、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基础费违约金800000元;四、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过渡期特许经营费85068.49元及损失(以8506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为标准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五、驳回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5910元,反诉受理费10849元,合计46759元,由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天宇公司提交合肥新桥机场2013至2017年吞吐量排名及增长率六张(打印件),证明,民航集团主张的增长率明显过高,计算有误。民航集团对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都有异议,网上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不是新证据,一审已提供类似证据;此证据统计标准是自然年,数据是旅客吞吐量,吞吐量包含进港量,出港量以及中转量,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仅仅是合同年度的出港量。民航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鑫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合同关于交费年比去年的合肥机场旅客出港量增幅数据以民航集团统计数据为准的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鑫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令取证申请,请求开具调查令以便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艳前往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调查2013至2017年合肥市新桥国际机场出港旅客人数及较之前一年出港增长率数据。经审查,该申请内容与合同关于交费年比去年的合肥机场旅客出港量增幅数据以民航集团统计数据为准的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鑫天宇公司提出的调查令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民航集团主张鑫天宇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特许经营递增费。《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第一合同年度特许经营费中标价为1720000元;第二合同年度起,特许经营费按交费年旅客出港量增幅的75%递增,即交费年特许经营费=A+0.75×B×A,A为上年度特许经营费,B为交费年比去年的合肥新桥机场旅客出港量增幅。从上述约定可知,特许经营费以第一合同年度特许经营费中标价172万元为基数从第二合同年度起逐年递增,即特许经营费中包含了基础费和递增费。根据上述约定,《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补充合同》及《关于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内容中提到的特许经营费也包含了基础费和递增费,鑫天宇公司上诉称上述补充合同及请示均没有约定鑫天宇公司需支付特许经营递增费用,该上诉理由与前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虽约定民航集团同意减免鑫天宇公司2014-2017年度的年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如鑫天宇公司未能按期结清欠款,民航集团有权取消对其的所有优惠政策,并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加收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根据查明事实,鑫天宇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所欠费用,故民航集团有权取消给予鑫天宇公司的优惠减免政策。2018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关于违约金及2014-2017年度的年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问题,双方同意由民航集团决策层研究。由此可知,该会议纪要未对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予以减免。综上,鑫天宇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特许经营递增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交费年比去年的合肥机场旅客出港量增幅数据以民航集团统计数据为准,故民航集团以其统计数据为准计算特许经营递增费有合同依据,鑫天宇公司关于递增费是民航集团单方面制订和提供无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行李打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交纳特许经营费,鑫天宇公司每日按应交纳金额的1%向民航集团支付违约金。前文已述,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费包含了基础费和递增费,违约责任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也应包含基础费和递增费在内。2018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关于违约金及2014-2017年度的年特许经营费递增部分问题,双方同意由民航集团决策层研究,未对违约金明确予以减免。另,鑫天宇公司关于民航公司引进顺丰快递物流公司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鑫天宇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特许经营费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特许经营递增费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过渡期特许经营费及损失。鑫天宇公司中标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旅客打包特许经营项目后,双方虽未根据中标情况签订合同,但双方在2017年6月21日的解除协议中已对过渡期的特许经营费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作出过约定,鑫天宇公司未按约支付,给民航集团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民航公司要求鑫天宇公司支付过渡期特许经营费及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鑫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9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鑫天宇商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洋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