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780号
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桥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周晞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翚,系公司律师。
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三号139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荩,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荩,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更名为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2号1幢商贸楼第五层515-2房。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荩,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黄翠翚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14512.76元;2、判令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欠付租金及费用等款项(已扣除履约保证金)合计4272955.96元;3、判令被告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安徽民航蓝天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服公司)共同签署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传统媒体广告位经营权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电子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就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承租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事宜做出约定。
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蓝服公司共同签署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合同主体变更及责任承担、部分广告位变更等事宜达成一致。
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蓝服公司签订《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对合同主体加入和被告欠付租金及费用、滞纳金、违约金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然而,至2019年10月15日,三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前期所欠款项,也未按时支付2019年度第一季度租金(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支付,并且还表示,今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相关协议的通知》,通知三被告上述所有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欠付租金及费用等款项(已扣除履约保证金)合计4272955.96元,应支付拖欠的电费147512.76元,合计4420468.72元。原告就此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均被拒绝。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答辩人执行董事陈德宏涉嫌合同诈骗、挪用资金、违规担保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相关犯罪事实,恳请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二、原告的提交的关于本案起诉款项的说明,首先对于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同时提出的履约保证金外有一笔安全施工保证金5000元,施工完毕没有返还和抵扣,我们认为履约保证金、安全施工保证金作为本案抵扣款项的一部分,同时根据各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是有权在任何时候用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相关款项,我们认为优先抵扣租金部分;第三、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部分,首先履约保证金扣除租金部分,本案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基础,即便履约保证金抵扣违约金,没有抵扣租金的,现在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金额过高,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金额并要求原告遭受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核减,如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主张;第四、电费方面,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电费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就目前提供的电费单据未经过答辩人确认,原告应承担主张不利的后果,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5日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10月15日答辩人已签收,10月15日后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电费,原告提交的电费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电费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安徽民航蓝天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民航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服公司)共同签署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传统媒体广告位经营权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电子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就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事宜做出约定。
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蓝服公司共同签署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合同主体变更及责任承担、部分广告位变更等事宜达成一致。
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蓝服公司签订《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加入并享受合同权利和义务,协议确定协议签订前各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3837037.38元并确定了分期偿还方式,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约定偿还款1000000元后剩余2837037.38元未按期支付,同时双方对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对于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并要求乙方另行承担与当年一个季度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同时该协议明确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一个季度租金数额为5925592.97元)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5日,因三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前期所欠款项,也未按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租金,原告向三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相关协议的通知》,通知三被告上述所有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
另查明,被告曾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925592.98元及安全施工保证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合肥新桥国际机场传统媒体广告位经营权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电子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关于变更有关广告位租赁合同主体的函、《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关于请求分期付款的函、律师函(2019.9.10)、《关于解除相关协议的通知》、电费单据、邮递回单、微信记录、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的电费交费通知单及2019年6月至8月的签收单、《关于大象广告2019年6月-7月电费及民航所置换的公益吊旗电费结算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账回单、保证金收据、回单及凭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传统媒体广告位经营权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电子媒体广告位租赁合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广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等等一系列合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电费14751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电费票据,且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履行习惯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及费用包含前期所欠租金费用2837037.38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036978.68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季度租金的滞纳金102660.88元及解约违约金6221872.61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皆源于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同一违约行为,同时结合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且原告已长期占有并使用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于滞纳金不予支持;对于解约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重新招投标必然产生租赁空白期,应当给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基于被告签订合同进场进行租赁时虽有一定的免租期间,但当时并无相应的建设基础,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基础设施建造,现有基础仍由原告使用,降低了原告招租的成本的事实,本院酌定适当减少上述违约金至500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及检查机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已支付的安全施工保证金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发生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应当予以结算,双方履行合同应当遵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意见并结合原告已扣除履约保证金5925592.98元的事实,三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电费、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090935.84元(147512.76元+2837037.38元+1036978.68元+5000000元-5925592.98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电费、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090935.8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0984元,由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安徽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刘大斌
人民陪审员 康家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林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