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与AAL墨尔本航运公司、南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洲海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L墨尔本航运公司(AALMELBOURNE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利马索尔地区司派若基普里亚努大街21号哥伦比亚大楼(ColumbiaHouse21,SpyrouKyprianouAvenue,4042Limassol,Cyprus)。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亚航运有限公司(AUSTRALASIALIN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淡马锡大道9号新达城大楼2座20楼1室(9TemasekBoulevard,#20-01SuntecTower2,Singapore)。 代表人:***(KyriacosPanayide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AAL墨尔本航运公司(AALMELBOURNESHIPPINGCOMPANYLIMITED,简称AAL墨尔本公司)、被告南亚航运有限公司(AUSTRALASIALINEPTE.LTD,简称南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AAL墨尔本公司认为其系约定的受雇人,南亚公司认为其系承运人,两被告共同认为,涉案各方应受提单相关适用法条款的约束,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适用英国法律,依据英国法律,提单中约定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的条款应当执行,即便适用中国法律,上述管辖条款也应当约束作为记名收货人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涉案提单系格式提单,提单背面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单方面印制的格式条款,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条款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两被告主张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与本案当事人以及运输起运港、目的港、送货地等均无实际联系,故两被告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上海,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AAL墨尔本航运公司(AALMELBOURNESHIPPINGCOMPANYLIMITED)、被告南亚航运有限公司(AUSTRALASIALINEPTE.LTD)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因异议不成立,由被告AAL墨尔本航运公司、被告南亚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AL墨尔本航运公司(AALMELBOURNESHIPPINGCOMPANYLIMITED)、被告南亚航运有限公司(AUSTRALASIALINEPTE.LTD)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