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72民初3033号
原告:大连海益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28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洲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大连海益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海益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大连海益海洋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