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339号
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429号泰康保险大厦17楼01-02A室(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袁飞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茂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萍。
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工会与被告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贝思客蛋糕卡采购款84,235.20元;3.判决被告按照缺货价值84,235.2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0.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00元/份的价格向被告采购贝思客蛋糕卡,蛋糕卡可兑换指定的蛋糕点心套餐。上述合同第4.2条约定,原告付款后,由于被告缺货致使原告无法订购指定套餐商品,被告会在一个月内补货或更换同等价值的其他品种上线,同时缺货期间可以更换其他同等价值商品,如被告在一个月内无法满足原告订购需求,被告应按缺货商品的标价补偿给原告,并额外支付缺货商品价格的30%作为补偿金。2020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原告陆某向被告支付贝思客蛋糕卡采购款128,400元,被告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10月起,原告无法登录被告官某www.bestcake.com,且被告无法提供恢复蛋糕供应的时间。经统计,原告发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贝思客蛋糕卡中有289张未能兑现,该些蛋糕卡面值合计120,336元,对应实际付款金额为84,235.2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实际不再履行上述《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故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偿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银行入账通知、发票、蛋糕卡汇总表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某提供蛋糕兑换服务。现原告持有的价值84,235.20元的蛋糕卡无法兑付,被告官某停运等情形表明其不再履行《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项下主要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偿付违约金。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具体解除时间应为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15日。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缺货价值的20%,即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6,847.04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工会与被告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贝思客蛋糕卡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工会价款84,235.20元;
三、被告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工会违约金16,84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12元,减半收取计1,245.06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工会负担95.77元,由被告上海煜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49.2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