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156655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6968484M,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66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22)苏0412民初6678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3月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均已付款完毕,合计金额30236元。上诉人也履行了交货义务,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中产品清单的后四项因取消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已经在2016年全部履行完毕。二、从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2007年至2017年的明细账)显示:自2016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均为货款两讫,尤其2016年1月、4月两单交易,货、款完全相符,之后被上诉人支付当期款项后剩余的款项,则应视为支付以前年度拖欠的货款。基于2016年起货款两讫的事实,本案讼争的标的系2015年之前的货款纠纷,而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的三份合同显示:2015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管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3月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过,且与本案讼争无关,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适用,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以前的合同,均是约定由青浦法院管辖的,至于对方提供的2011年左右的合同没有进行约定,可能是双方早期的合同并未完善,但此后的合同均是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为双方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对合同的纠纷由上海青浦法院来管辖的意思是一致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日的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6份合同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均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讼争的标的系2015年之前的货款,根据涉案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时间,本案应以2013年签订的6份合同及2016年签订的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