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02行初10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路2号市政务服务中心1-2号楼7-9层。
法定代表人彭伟中,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卫琴。
委托代理人韦晨萱,该中心科员。
第三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杜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纯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治善,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常州社保中心)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9日受理,于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电站辅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常州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琴、第三人常州电站辅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农民工身份被长期歧视对待。进场13年才交养老保险,20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因市人社局不作为,原告公司未在2006年为原告做实个人账户。2009年,原告距离退休不到一年,且身负九级工伤。公司竟然借原告申请仲裁之机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暗中勾结被告残暴剥夺原告所有保险待遇。被告违反宪法、法律剥夺原告医疗保险待遇并隐瞒不告知原告。原告发现后,一次次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医疗保险待遇被拒,故起诉。公司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单方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解除行为不成立。由此,公司的申请变更行为属于恶意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公司解除合同的谎言作出的2009年11月暂停原告参保行为违法。原告2010年8月已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退休条件。公司应依法提前一个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所谓的代理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是被告与公司勾结的陷阱。2010年9月28日,被告拒绝原告续交医疗保险费,且强要原告最少交一个月养老保险费,原告因已申请退休拒绝。2010年10月,养老保险交费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暂停原告医保交费是违法行为。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责任、义务确保原告2000年1月1日后退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医疗保险待遇;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和门诊的医疗保险损失加赔偿共28882.51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慢××国家补助2009年11月至2020年10年15000元。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是原告在2015年和2018年左右的医疗费用支出金额,第三项诉求是至2020年10月的慢××国家补助,每年1500元,一共10年为15000元。
被告常州社保中心辩称,常州社保中心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作出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和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社会保险变更登记部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常州电站辅机公司在常州社保中心依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09年10月23日,常州电站辅机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向社保中心申请办理人员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常州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常州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化汇总表》,后社保中心依据常州电站辅机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作出了人员变更登记的行为,即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自2009年11月起暂停参保。(二)关于医疗保险待遇部分。根据《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药费补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前提为其正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劳动事务代理手续后,仅于2010年10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1年1月,并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事实上,原告的职工医疗保险自2009年11月起暂停缴纳。由于原告未能履行按时足额缴费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诉状中提起的赔偿诉求,因为原告在2009年11月已经停止参加医疗保险,如果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其申请赔偿的期限应当是自知道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今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常州电站辅机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养老保险及社保纠纷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解决,案号为(2018)苏04民终1586号和(2017)苏04民终19号,且第三人已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与第三人再无其他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为常州电站辅机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9月14日,***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常州电站辅机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延时加班费、配件库管理费、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市政府规定的工厂搬迁标准给予补偿等。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常州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其中***因解除合同变更,变更时间为2009年11月。被告予以办理人员停保。2010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常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常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代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按相关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足额缴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负责代办。2016年4月19日,***进行信访,反映常州社保中心不受理医保缴费致使其慢××没有补贴。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失业保险待遇,并补缴该期间医疗缴费,赔偿该期间的慢××国家补助,恢复医保待遇。2020年2月10日,常州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告知***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应向常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出;2009年10月23日,常州电站辅机公司以解除为由,向社保中心申请办理人员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相应材料,社保中心依申请对***作出人员变更登记行为,其职工医疗保险自2009年11月起暂停缴纳,且因***未能履行按时足额缴费的义务,故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该告知书于2020年2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常州电站辅机公司为***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此后,无原告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常州电站辅机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常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常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如要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均负有相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记录至2009年10月,此后再无此记录。原告认为根据《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无需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即符合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意见,属于对该条规定理解错误,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述规定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恢复医疗待遇及赔偿相应损失针对的是被告的停保行为,其在厂里做到了退休,就应当根据国家制度办理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亦认可其在2011即知道被告停保的情况。此外,原告在申请书中的要求与本案的诉求亦并不完全相同。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看出,原告起诉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被告2009年的停保行为。对于原告的起诉期限判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针对其医疗保险待遇及相关的问题向法院提出主张,而原告于2020年提出,超出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对原告要求恢复医疗保险待遇、住院和门诊的医疗保险损失、慢××国家补助损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凌岐
人民陪审员 金义祥
人民陪审员 高学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