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行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路**市政务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吴震宇,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iv>

法定代表人杜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纯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2020)苏04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辅机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9月14日,***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电站辅机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支付延时加班费、配件库管理费、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市政府规定的工厂搬迁标准给予补偿等。2009年10月15日,***与电站辅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009年10月23日,电站辅机公司向原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常州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其中***因解除合同变更,变更时间为2009年11月。社保中心予以办理人员停保。2010年9月28日,***与常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常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代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按相关文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足额缴入常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账户,由常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代办。2016年4月19日,***进行信访,反映社保中心不受理医保缴费致使其慢××没有补贴。2019年12月20日,***向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失业保险待遇,并补缴该期间医疗缴费,赔偿该期间的慢××国家补助,恢复医保待遇。2020年2月10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告知***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应向常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出;2009年10月23日,电站辅机公司以解除为由,向社保中心申请办理人员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相应材料,社保中心依申请对***作出人员变更登记行为,其职工医疗保险自2009年11月起暂停缴纳,且因***未能履行按时足额缴费的义务,故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该告知书于2020年2月11日邮寄送达给***。

另查明,电站辅机公司为***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此后,无***缴费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与电站辅机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28日,***与常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常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要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均负有相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记录至2009年10月,此后再无此记录。***认为根据《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无需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即符合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意见,属于对该条规定理解错误,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述规定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明确其要求恢复医疗待遇及赔偿相应损失针对的是社保中心的停保行为,其在厂里做到了退休,就应当根据国家制度办理医疗保险待遇。***亦认可其在2011年即知道社保中心停保的情况。此外,***在申请书中的要求与本案的诉求亦并不完全相同。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看出,***起诉主要针对的问题是社保中心2009年的停保行为。对于***的起诉期限判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最迟应在2013年针对其医疗保险待遇及相关的问题向法院提出主张,而***于2020年提出,超出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对***要求恢复医疗保险待遇、住院和门诊的医疗保险损失、慢性病国家补助损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全部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就以农民工身份被招入电站辅机公司工作,但直到2000年4月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到2010年8月,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可就在2009年11月,电站辅机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而社保中心却剥夺了上诉人的保险待遇,在上诉人请求社保中心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被拒后,提起本诉。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最迟应在2013年之前,***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是极荒谬的裁判,是对农民工的司法欺凌,是对宪法的践踏、对国家制度的废弃。请求本院维护上诉人的权利,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障中心)答辩称,一、医疗保障中心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保中心具有负责养老保险参保等职责,原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有负责医疗保险参保、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职责,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整合的批复》明确了医疗保障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办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待遇的审核支付和基金计算工作。2020年7月16日,根据中共常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市委编委关于整合组建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医疗保障中心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业务经办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因此,医疗保障中心负有审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同一审裁定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电站辅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

本院认为,一、医疗保障中心具有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整合的批复》明确:整合后的医疗保障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办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待遇的审核支付和基金计算工作。中共常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市委编委关于整合组建常州市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的通知》明确:整合组建的医疗保障中心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业务经办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医疗保障中心负有审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具有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在2011年就知道被停保的情况,应当在2013年前主张权利,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对于本案的诉讼才于2020年提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伟庆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