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平市兴华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金城路中段。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柴重工)因与被申请人兴平市兴华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华机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柴重工申请再审称,在2018年5月3日之后,因申请人未收到第三方通知,因此也再未向被申请人下达订单。申请人的甲方项目停工,申请人收到通知,没有义务也不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申请人接收产品,只能说明申请人认可了被申请人的送货数量和时间,根本不能视为和认定双方改变了“按生效订单交货”的总体履行方式。对于合同是否变更,应遵循优先维护合同约定稳定性为原则,进行审慎性认定。被申请人一直坚称是申请人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加快生产,但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仅是单方说辞。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判决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搬离11930套钢,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履行方式相违悸。请求对本案再审。
兴华机械提交书面意见称,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订货单与兴华机械的送货单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但陕柴重工已收货,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加工框架合同》的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约定的“按生效订单交货”发生了变更。且在合同变更后,兴华机械提供了加工成品,陕柴重工已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兴华机械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勤勉履行加工承揽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3日,陕柴重工、兴华机械签订了案涉《加工框架合同》约定“按生效订单交货”,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7日陕柴重工下达订单要求生产1500套角钢,后兴华机械生产交付2022套角钢。2022套角钢的实际送货日期与订单约定不同,陕柴重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接收了产品,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不再以合同中订单为准,合同条款发生了变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原合同约定并无不当。陕柴重工对兴华机械加工的成品拒绝接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给兴华机械造成了保管费、场地费等损失,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陕柴重工将兴华机械加工好的11930套角钢搬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