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81民初138号
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X23995426Q。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1771E。
法定代表人:赵同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刚,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兴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刚,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兴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853。
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刚、李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2013年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处运走其定做的三套5.5米二轨拦焦机;2、被告按场地706.5平方米计算场地占用费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付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剩余公共部分面积1399.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被告承担该部分的8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鉴定费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做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定做二轨拦焦机六套,双方对价款、结算方式、增值税票据的开具、产品的交付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定做物品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前全部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制作任务,经被告检验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结清了全部费用,但被告在交付期限过期后,却迟迟不予提货,造成定做的产品长期占用原告场地。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提货,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提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
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设备占用厂房的事实认可,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属实,其他设备已拉走,现有三台5.5米二轨拦焦机在原告处存放。对于占用706.5平方米、评估的单价每月每平方米14元予以认可。对评估鉴定中占用期间的起始时间不予认可,应当是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支付占用费的时间2018年6月份起算。实际占用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是免费存放。对原告公共面积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只承担实际占用部分。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认可,原告按约履行定做义务、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送至408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387、1388号定做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两份合同涉及的三套二轨拦焦机至今存放在原告处。
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涉及的三套设备是由原告送货至408厂,还是由被告自行提货;
2、原告主张的实际占用面积部分706.5平方米的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3、原告主张的公共面积1399.5平方米场地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定做合同两份、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定做设备,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交付,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设备拉走,该设备一直占用原告场地的事实。证据2、场地占用费清单、租赁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场地租赁费的计算。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告知函确认收到;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场地占用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证据2中租赁合同三份,与本案无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5.5米二轨拦焦机各两套,并在合同第四条载明:“定做物品的交付时间:2013年10月10日(25日)前全部交付”、第五条载明:“交付地点:选择以下第A项。A:甲方住所地(即本案被告);运输的办理及费用负担:选择以下第B项,B乙方(即本案原告方)”、第七条载明:“乙方交付的定作物品需要包装的,乙方负责包装。包装必须保证定做物品的长途运输及便利装卸,费用由乙方负担。包装物不回收,并应有防潮、防雨、防锈、防腐功能”。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制作完设备后,被告已支付完所有货款,该设备至今仍有三套存放在原告处,其余设备由被告指定第三方在原告处自行提货。另查明,现存放在原告处的三台设备,其中一台由被告组装成整体件,另外两台未组装为钢结构件。被告认可关于该设备的组装及拆卸均应由被告来负责,并在原告运输、交付前,由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组装调试,合格后予以拆卸再进行运输交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定做合同》约定的设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评估之日止占用场地费用进行评估,经依法鉴定,陕西德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厂房(车间)总面积为2106平方米,机器设备的实际占用面积为706.5平方米,剩余公共部分面积为1399.5平方米。机器设备场地占用费每平方米每月为14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面积和单价认可,对计算占用费的起始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定做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对其均认可无异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本案被告作为定做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价款,但该合同的标的物至今未交付,由于未交付,该标的物长期占用原告的库房形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标的物占用库房面积2106平方米,其中实际使用面积706.5平方米,未放置机器公共部分面积为1399.5平方米,库房的场地占用费评估为每平方米每月14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原告处运走其定做的三套5.5米二轨拦焦机设备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合同约定应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办理运输、承担运费送货至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在运送设备之前应由被告方对设备钢结构件进行组装、调试合格再予以拆卸为钢结构件才能运送,现合同约定的定做设备,原告按期完工,被告至今仅对其中一套设备进行组装、调试,但未予拆卸,其余设备未组装、调试及拆卸,原告亦无法送货,为减少该设备占用场地的损失继续扩大,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减少该损失的扩大,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合理期间15日内予以组装、调试及拆卸后,原告在合理期限10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706.5平方米机器设备占用场地费损失的主张,该设备占用场地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予送货,但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送货前的组装、调试、拆卸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送货方有义务及时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组装、调试、拆卸,原告虽诉称在其完工后就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通知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有力证据证明,直至2018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亦有怠于通知被告验货的行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作为定做方在明知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应及时对设备进行组装、调试、拆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运输,该标的物至今放置在原告库房内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原、被告均违反了合同,因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对该损失参照场地占用费标准计算应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0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公共部分面积1399.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占用费损失的主张,该剩余公共部分虽未放置机器设备,但该部分与实际占用场地属于整体,实际占用场地不可避免会对其余公共部分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该部分损失应参照场地占用费标准的50%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综合原、被告均负有违约责任,应各半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按1399.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4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5%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设备交付之日占用费损失的主张一节,因该部分损失现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定做合同》中的三套5.5米二轨拦焦机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及拆卸,之后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将该三套设备运送至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二、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其中机器设备占用面积706.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的50%、公共场地面积1399.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的25%。
三、驳回原告西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鉴定费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亚   娟
审 判 员   杨小刚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