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办。
法定代表人:赵同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沁,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柴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柴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陕柴重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改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尚欠陕柴重工公司的柴油发动机货款6 000 000元,运费款1 230 000元,赔付陕柴重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 900 000元。以上合计 17 130 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依陕柴重工公司的申请,调查本案关键证据,草率结案,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陕柴重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建工集团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姜玲娟、韩飞燕、林庆强、王超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并申请调查建工集团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项目部、财务部、物资部、援外项目部各部门存在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依陕柴重工公司的申请调查案件焦点证据,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陕柴重工公司主张的建工集团公司应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 900 000元在审理查明部分没有提及、论证和支持,严重错误。依据《安提瓜和巴布达6×5MW重油发电站项目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金是每迟付款10天就应支付一次违约金99 000 000元×0.5%=495 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时止。可见,《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是按日计付的。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继续性债权的,应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即使按法律保护范围内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为2018年3月16日,(2021年3月16日立案),计99 000 000元×0 .5%×
365/10×3年=18 067 500 元。如依据《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的兜底条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陕柴重工公司主张的是按合同约定的兜底条款最低金额主张的,所以陕柴重工公司主张的9
900 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提及、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证人徐博作为陕柴重工公司的员工向建工集团公司催收货款,合乎情理,不应以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徐博的证言并非是单一证据。徐博的证言证明了陕柴重工公司于2017 年11月11日开始派员工徐博多次来北京向建工集团公司讨要货款、运费的事实。2017年年底,徐博与陕柴重工公司的杨小清、郭苏粤一起到建工集团公司催要货款;2018年、2019 年每年至少两次,徐博到建工集团公司催要;2020年因建工集团公司单位安装门禁,徐博无法进入。陕柴重工公司遂于2020年11月27日向建工集团公司发《法律函》催收欠款。一审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自认已签收了该函件,并对2017年1月31日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见,证人徐博的证言直接证明了陕柴重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证人徐博接受法庭询问,详细陈述了陕柴重工公司主张权利过程,又提交了其往返北京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食宿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要求陕柴重工公司最好能够提交林庆强、王超的名片,陕柴重工公司已及时提交相关信息并说明情况,予以佐证。财务部的王超和物资部的林庆强,虽然名片上注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韩飞燕给予解决1 000 000元的货款问题之后,韩飞燕让徐博去找王超的,王超让找林庆强的。2019年以后,徐博都是去找的林庆强,而林庆强从未说过找错人或此事不归自己负责之类的话,足以见得实际上二人还是负责建工集团公司的相关工作,所以即便名片上注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人的身份存在兼职问题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两公司又在同一地址,徐博也有理由相信二人就是建工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如今时隔3年,上述人员在职、离职、退休都不确定,公司人员变化频繁,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相关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来认定案件事实,更没有责令建工集团公司提供以证明自己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由于调查事实不全面,无法识别陕柴重工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与抗辩意见的真实性以及建工集团公司以谎言企图掩盖案件事实、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逃脱还债责任的真实目的,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以上陕柴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相关联的,客观地证明了陕柴重工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在催收货款。作为国企,外欠货款上千万,对方又有偿还能力,必定会及时主张回款。徐博多年来一直在催要货款是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为了年末结案,没有对本案焦点事实全面调查,也没有正确地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法律是应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保护违约人的利益,对违约方应该予以惩戒,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法律在每个案件中的公平和正义。建工集团公司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偿还债务的能力,面对陕柴重工公司于2010年就出具的97 25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入账的情况下,长达11年之久尚欠巨额货款不予支付,以种种借口拖延,逃避责任至今。一审法院调解阶段还同意给付6
000 000元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在一审庭审中又以诉讼时效为由无理抗辩。如果这种情况得到法院支持不予惩戒的话,社会上又会出现多少不法人可以效仿,社会又如何能向更健康、稳定的良向方面发展,又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根据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缺,适用法律错误,以消极的审判态度使案件结果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但没有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反而保护了违约人的利益,使陕柴重工公司作为国企上千万的巨额资金流失。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陕柴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是2009年、2010年签订的,最后一笔付款是2017年1月25日,之后长达3年时间内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收到过陕柴重工公司的催款信息,陕柴重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过债权。虽然徐博称其2018年至2019年到过北京,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差的目的,建工集团公司也没有接待过徐博,所以不能确认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陕柴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从整个合同金额来看,通过一系列变更合同及付款,合同总金额应为97 250 000元,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款项之后剩余合同金额为6 000 000元,但是陕柴重工公司主张了7 230 000元,与事实不符,建工集团公司也不认可。陕柴重工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不合理,合同剩余金额只有6 000 000元,但是其主张的违约金是9 900 000元,违约金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
陕柴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尚欠陕柴重工公司的柴油发动机货款6 000 000元、运费款1 230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公司赔付陕柴重工公司罚款9 9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0日,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买方)与陕柴重工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6台5MW柴油发动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具体供货范围及规格参见SXD-MAN B&W 12V32/40柴油机技术规格书,文件编号:MAN
V32-JS001)。以上发动机组及相关辅助设备需形成配套系统,以上技术规格书未列明项亦被认为本合同的供货范围内;交货时间为:配件及预埋件2009年4月30日,主机:1、2台,2009年8月30日,主机3、4台,2009年10月30日,主机5、6台,2009年12月30日;本合同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仟玖佰万元整(¥99 000 000);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付款10天,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罚款,总款额不超过合同总款的10%,以上款项不转移和减轻甲方履行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2009年2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船院公司)、陕柴重工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关于安提瓜巴布达6×5000KW陆用电站项目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1.在满足初步设计的原则下,西船院公司负责直到整个电厂项目完成所供设备的集成及合同明确的职责;2.供货清单新增部分价值为人民币7 750 000元,取消设备价值人民币590 000元,合计新增费用人民币7 160 000元;3.上述新增费用经协商,三方共同承担,费用分担方案如下:建工集团公司:人民币2 980
000元,西船院公司:人民币1 200 000元,陕柴重工公司:人民币2 980 000元等内容。
2009年6月15日,建工集团公司、西船院公司、陕柴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方便操作就2009年2月6日《备忘录》中安提瓜·巴布达6×5000KW陆用电站新增设备的付款方式再次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09年2月6日备忘中由陕柴重工公司向西船院公司支付的设备新增费用2 980 000元变更为建工集团公司向西船院公司支付;2.建工集团公司在与陕柴重工公司安提瓜·巴布达6×5000KW重油发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减去2 980 000元,用于支付西船院公司设备新增费用;3.对前期供货设备未明确的柴油机走台及公共底座附件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范围,由陕柴重工公司负责供货,西船院公司协助设计,供货时间与柴油发电机组一同发运;4.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建工集团公司10日内向西船院公司支付30%预付款(894 000元)。后续预付款按合同文本规定执行等内容。
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一》,约定:为了明确付款方式,就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安提瓜和巴布达6×5MW重油发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2009年2月6日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中的约定不变;2.2009年2月6日《备忘录》中关于由陕柴重工公司承担的设备新增费用2 980 000元,按照三方2009年6月15日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相关条款,由建工集团公司从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安提瓜·巴布达6×5000KW重油发电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中扣除,用于支付西船院公司设备新增费用;3.对前期供货设备未明确的柴油机走台及公共底座附件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范围,由陕柴重工公司负责供货,西船院公司协助设计,供货时间与柴油发电机组一同发运等内容。
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二》,约定:经友好协商,现对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6×5MW重油发电站项目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第五章交货日期进行如下调整:6台SXD-MAN B&W 12V32/40柴油机加工交付时间如下:第1台于2009年12月23日完成试车工作;第2台于2010年1月2日前完成试车工作;第3台于2010年1月12日前完成试车工作;第4台于2010年1月22日前完成试车工作;第5台于2010年2月2日前完成试车工作;第6台于2010年2月10日前完成试车工作;全部包装完毕后于2月10日前具备启运条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上述时间节点延误而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2010年2月8日,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三》,约定:经友好协商,现对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陕柴重工公司(乙方)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6×5MW重油发电站项目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中第五章关于乙方将完成设备出厂验收并包装好后的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港区船边位置交货,且就甲方指定港口柴油发电机的公路运输代理及相关事宜及金额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价款共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小写1 230 000元);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本合同正文中另有特殊约定外,上述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和乙方应承担的风险,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货物的仓储费、二次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滞港费、装卸费及乙方内部管理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船边),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按制造厂装箱清单点箱验收;合同签订后,货物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运费金额的100%等内容。
2010年2月23日,建工集团公司与陕柴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三补充》,约定:经友好协商,现对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陕柴重工公司(乙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安提瓜和巴布达6×5MW重油发电站项目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变更三》中第1.3.3条款关于乙方将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港区船边位置交货的保险费相关事宜及金额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原《合同变更三》第1.3.3条款规定,办理保险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该保险费用包括在《合同变更三》的总合同价款中,但乙方运费报价未含保险费。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保险费。因此,在原合同总价款基础上增加保险费用,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零肆拾元整(192 040元);2.保险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与运费同期支付于乙方;3.其他均按原合同文本规定执行等内容。
上述多份合同签订后,陕柴重工公司依约向建工集团公司交付了货物,建工集团公司确认双方已交货完毕。
关于付款情况,陕柴重工公司提交了多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并制作了货款进账台账,具体货款入账时间及金额包括:2009年2月23日入账9 900 000元,2009年7月6日入账9 900 000元,2010年1月29日入账 9
900 000元,2010年2月23日入账9 900 000元,2010年4月30日入账1 230 000元,2010年9月29日入账5 000 000元,2010年11月9日入账37 017 000元,2013年2月28日入账2 000 000元,2014年5月13日入账1 000 000元,2015年1月30日入账2 200 000元,2015年12月23日入账2 203 000元,2017年1月31日入账1 000 000元,总计91 250 000元。建工集团公司确认已付91 250 000元。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建工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陕柴重工公司支付保险费192
040元。陕柴重工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保险费。陕柴重工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97 25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给建工集团公司。
关于付款期限,陕柴重工公司表示,合同中约定根据进度付款,并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但是通过发票可以体现出完成交付及验收合格的时间,陕柴重工公司开具上述发票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6月,建工集团公司一直没有足额付款。因时间久远,陕柴重工公司认为在给建工集团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之前,就已经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了。建工集团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有质保期,质保金为合同总额5%,在竣工1年之后支付,所以付款期限最迟也是在2011年。
关于合同款项总额,双方各持一词。陕柴重工公司认为,根据多份合同、《备忘录》、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99
000 000元减去2 980 000元,即96 020
000元,根据陕柴重工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还包括开具名目为配件款的850 000元、底座款的450 000元,以及未注明名目的100 000元,另外,按照发票记载,每台机器的单价是15 975 00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97 250 000元,陕柴重工公司也是开具的97 250 000元的发票,但是不包含运费1 230 000元。所以,建工集团公司目前尚欠货款6 000 000元及运费1 230 000元未付。建工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附属设备也属于供货范围,不可能存在合同约定外供货还要单独支付配件款项的情形,另外,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设备的单价。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为99 000 000元减去2 980 000元,即96 020 000元,再加上运费1 230 000元,总计为97 250 000元,已付91 250 000元,尚欠6 000 000元,运费1 230 000元建工集团公司已经支付,2010年4月29日转账、2010年4月30日陕柴重工公司入账的1 230 000元,就是支付的运费,只是以货款名义付款,目的是与陕柴重工公司开具发票保持一致,而且从时间来看,运费也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支付了。陕柴重工公司确认在合同中未约定设备单价。
2020年11月27日,陕柴重工公司制作《法律函》并向建工集团公司邮寄送达。《法律函》内容为:因建工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存在支付货款延迟行为,今特向建工集团公司致函如下: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陕柴重工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建工集团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建工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 1 000 000元货款后,仍欠 6 000 000元货款,陕柴重工公司历年指派专人前往建工集团公司催收,但建工集团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现已给陕柴重工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形,陕柴重工公司法律顾问向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如下要求并声明保留相关权利。一、请建工集团公司务必在接到本《法律函》10个工作日内向陕柴重工公司支付 6 000 000元(陆佰万元)货款;二、保留追究建工集团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相关利息损失的权利等内容。建工集团公司确认收到该《法律函》。
针对建工集团公司提出陕柴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陕柴重工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徐博的证人证言,徐博亦一审出庭作证;微信聊天记录;长途车旅费报销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徐博一审出庭作证称:徐博是2017年到陕柴重工公司上班,负责向建工集团公司催款,每年都去北京催款。2009年双方签了合同,合同执行完之后,建工集团公司陆续支付一部分款项,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17年徐博上班之后,徐博去找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姜玲娟,姜玲娟让徐博找援外项目部的韩飞燕,韩飞燕帮徐博办了 1 000
000元货款。之后韩飞燕说其工作调整不负责了,让徐博找建工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说其刚来不清楚,让徐博找物资部,徐博找到物资部,物资部的负责人叫林庆强,林庆强也说其刚接手很多事情不清楚,需要落实一下。在此之后,徐博每年都去找林庆强,每次都推说落实不下来。2020年建工集团公司安装了门禁,徐博无法上楼,打电话不接,所以才给建工集团公司发了律师函。之后陕柴重工公司决定到法院起诉;微信聊天记录是对方标注为“陕西柴油机重工法务,李龙刚”发来的两张名片照片,名片上记载“王超,财务部部长,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庆强,物资采购部副部长,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方标注为“陕西柴油机重工公司,徐博”发来的电话号码信息截屏,电话信息为林庆强、王超的电话信息,二人均备注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火车票、报销单、发票等,显示徐博于2018年1月、6月到北京出差,购买火车票、住宿费等费用的支出、报销情况,发票抬头显示付款单位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西安电站工程分公司”、“西安陕柴重工核应急装备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工集团公司为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的法人股东。建工集团公司对徐博的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强调徐博是陕柴重工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除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佐证证人的陈述,而且建工集团公司没有证人提到的物资部、援外部等部门,也没有证人提到的林庆强、韩飞燕等人,徐博有可能是找错人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名片和电话上的两个人清楚写着是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柴重工公司应当能够分辨出该公司并非建工集团公司,且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委托该公司履行合同;对于火车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票并非开具给陕柴重工公司的,可见,徐博应该是身兼数职,来北京出差可能会因其他经营主体的业务而来,并非是为了陕柴重工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的合同事宜而来,也可以印证陕柴重工公司并未派人到建工集团公司催款;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建工集团公司是从2019年才对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管理,之前两个公司是独自经营,各有各自的员工,并非同一主体,即便从现有证据来看,陕柴重工公司也不能证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待过徐博,也不能证明徐博就本案合同进行过催款,故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陕柴重工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过有效的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柴重工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柴油发动机供货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备忘录》、合同变更及补充等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尚欠陕柴重工公司部分货款及运费未支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较晚一方,即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意见,至迟在2011年12月31日也已到付款期限。陕柴重工公司最后收到建工集团公司货款1 000 000元并入账的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此后建工集团公司未再付款。2020年11月27日,陕柴重工公司制作《法律函》向建工集团公司邮寄催收款项。故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陕柴重工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陕柴重工公司提交了员工徐博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长途车旅费报销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陕柴重工公司员工提供名片、电话信息的内容。报销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可以显示出徐博到北京出差的事实,但无法显示出徐博出差的目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看出建工集团公司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两公司明显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并且,即便上述名片、电话信息属实,涉及到的林庆强、王超两人也备注为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当然认为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因此,仅有徐博的证言可以作为向建工集团公司催款的证据,属于单一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徐博系陕柴重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陕柴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徐博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在2017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陕柴重工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催要过合同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因此,即便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7年1月31日建工集团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之后至2020年11月27日陕柴重工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发函催款,该期间也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建工集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时效作为其抗辩理由。故陕柴重工公司本案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陕柴重工公司提交陕柴重工公司西安电站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陕柴重工公司岗位变动通知单,欲证明徐博于2017年5月22日由陕柴重工公司总公司调转工作到陕柴重工公司西安电站工程分公司,陕柴重工公司西安电站工程分公司在2018年1月28日至2月5日以及同年6月11日至6月13日期间,先后两次给徐博到北京向建工集团公司催收拖欠陕柴重工公司总公司货款的出差的时间,徐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真实存在,同时,陕柴重工公司西安电站工程分公司对徐博因索要货款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给予报销也做了合理说明。建工集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明》系由陕柴重工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徐博出差的目的,陕柴重工公司岗位变动通知单在2017年就存在,陕柴重工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陕柴重工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徐博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袁硕进行微信聊天,进而证明当初徐博催要货款的过程;建工集团公司辩称的王超、林庆强、韩飞燕都不是建工集团公司人员,与事实不符;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完全了解并直接参与了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业务,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业务项目存在密切联系,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向建工集团公司负责并报告工作,并非是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是错误的。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参与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处理,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徐博在2017年1月25日之后到过建工集团公司进行过催款,所以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欠款金额一直是6 000 000元,没有提到1 230 000元,所以欠款只有6 000 000元。本院认为陕柴重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确认。
陕柴重工公司提交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欲证明建工集团公司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管理混同,前者后来又成为了后者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又在同一地址办公,再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工集团公司的国际业务,其对建工集团公司负责并报告工作,陕柴重工公司派徐博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支付案款参与人王超、林庆强、韩飞燕、袁硕等人主张案款,诉讼时效已中断,一审法院认定徐博证言为单一证据以及全部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完全错误。建工集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混同或者相互分离的情况,也不能仅凭股权关系就印证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陕柴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申请本院调取建工集团公司2017年至2019年期间是否存在财务部、物资部、援外项目部;若上述部门属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目部门的工作性质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关系;2.申请本院向袁硕、姜玲娟、韩飞燕、林庆强、王超了解其工作性质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关系,以及徐博找韩飞燕、林庆强、王超要求建工集团公司解决货款的过程。本院认为,陕柴重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初步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曾向建工集团公司催要过案涉欠款,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陕柴重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柴油发动机货款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较晚一方,即建工集团公司的陈述意见,至迟在2011年12月31日也已到付款期限。陕柴重工公司最后收到建工集团公司货款1 000 000元并入账的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此后建工集团公司未再付款。2020年11月27日,陕柴重工公司制作《法律函》向建工集团公司邮寄催收款项。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陕柴重工公司虽主张其自2017年开始多次向建工集团公司催要案涉欠款,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但徐博与陕柴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徐博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徐博的证人证言,难以认定在2017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陕柴重工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催要过案涉欠款。因此,陕柴重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柴油发动机货款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陕柴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 732 元,由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维
审判员 潘伟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记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