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与翼城县明亮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11号
原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翼城县明亮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国,该公司经理。
2009年6月11日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平市法院)立案受理(2009)兴民初字第00571号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柴公司)诉翼城县明亮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日,明亮铸造公司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0)咸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2009年8月13日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翼城县法院)立案受理的(2009)翼民初字第458号明亮铸造公司诉陕柴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存在管辖权冲突,鉴于山西省法院亦对其受理的案件作出了生效裁判,且两省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内容矛盾,不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备忘录》涉及双方债权债务转移内容。陕柴公司诉请履行《备忘录》,明亮铸造公司诉请撤销《备忘录》,属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而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两地法院均立案后即形成了管辖权争议。按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出现前述情形时,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是,后立案的翼城县法院及二审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兴平市法院合并审理但未移送,而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兴平市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存在管辖权争议,未待协商一致,便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综上,就案涉纠纷,两地法院抢先作出判决均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考虑到河南省位于陕西、山西两省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404号和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35号和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2)翼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
三、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诉翼城县明亮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和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立案的(2009)兴民初字第00571号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诉翼城县明亮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2012)翼民初字第06号翼城县明亮铸造有限公司诉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