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西安盛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盛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办。
法定代表人:赵同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盛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辉,上诉人柴油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设备占用场地费至提取设备之日,其中2019年8月25日之前占用费1742538元(其中设备占用场地费按每平米14元计算为692370元、公共用地占用费按每平米11.2元计算为105016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偏袒被上诉人,无端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自行承担损失。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将设备制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因故未能提走设备,导致该设备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场地所造成的损失,该不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制作完成,被上诉人已进行了验货、安装,并已将一套运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设备长期没有提取,造成设备占用场地的事实,这个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有怠于通知被告验货的行为”仅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认定上诉人怠于通知。上诉人2018年的书面通知,是在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告知被上诉人如再不提货,将对该设备自行处理的最后通牒。
柴油机公司辩称,1、盛辉公司所主张的场地占用费不能成立。除答辩人所属标的物占用面积之外的剩余部分,盛辉公司一直使用,由答辩人来承担此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答辩人所属标的物占用费的计算起点,应从2018年6月1日盛辉公司正式通知答辩人起算。2、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是盛辉公司送货,不是定作人自提。即使之前有过自提的交易方式,也不能推定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也是自提,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除非有另行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盛辉公司负有送货义务,其有怠于通知验货的行为,分担50%的损失,是正确的。3、根据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仅要求对占用费进行改判,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未上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驳回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柴油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内容。庭审中补充:改判“场地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按合同标的物实际占用面积706.5平方米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场地占用费的划分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占用被上诉人厂房的原因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未按期履行交付义务所致。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义务时,应当协助上诉人妥善保管合同标的物、通知上诉人送货或者提存标的物,但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送货亦未提存标的物,致使标的物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保管状态,直至2018年6月,被上诉人才书面通知上诉人提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承担厂房占用费。《定作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标的物占用被上诉人厂房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厂房占用费,根据合同法第366条之规定,保管是无偿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上诉人提取标的物并承担厂房占用费。鉴于对被上诉人厂房占用时间较长,上诉人在一审中才同意厂房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从2018年6月起算,且应按照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剩余厂房面积被上诉人仍在充分利用,合同标的物的占用并未影响剩余厂房面积的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剩余厂房部分面积的占用费。庭审中补充:上诉人提出上诉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书面送达了《送货告知函》,告知其履行送货和协助义务,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故场地占用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被上诉人收函后的合理履行期后,即2019年11月10日。
盛辉公司辩称,柴油机公司认为场地占用费应该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不对,应该从存放之日起计算,一审关于起算日期认定正确。场地占用费的截止日期也不应该是2019年11月10日,送货告知函收到了,但场地占用费应计算至事情了结之后。机器设备占用面积706.5平方米柴油机公司应承担全部场地占用费,公共场地面积1399.5平方米应该承担80%。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
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2013年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处运走其定做的三套5.5米二轨拦焦机;2、被告按场地706.5平方米计算场地占用费损失,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付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剩余公共部分面积1399.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被告承担该部分的8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鉴定费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5.5米二轨拦焦机各两套,并在合同第四条载明:“定做物品的交付时间:2013年10月10日(25日)前全部交付”、第五条载明:“交付地点:选择以下第A项。A:甲方住所地(即本案被告);运输的办理及费用负担:选择以下第B项,B乙方(即本案原告方)”、第七条载明:“乙方交付的定作物品需要包装的,乙方负责包装。包装必须保证定做物品的长途运输及便利装卸,费用由乙方负担。包装物不回收,并应有防潮、防雨、防锈、防腐功能”。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制作完设备后,被告已支付完所有货款,该设备至今仍有三套存放在原告处,其余设备由被告指定第三方在原告处自行提货。另查明,现存放在原告处的三台设备,其中一台由被告组装成整体件,另外两台未组装为钢结构件。被告认可关于该设备的组装及拆卸均应由被告来负责,并在原告运输、交付前,由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组装调试,合格后予以拆卸再进行运输交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定做合同》约定的设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评估之日止占用场地费用进行评估,经依法鉴定,陕西德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厂房(车间)总面积为2106平方米,机器设备的实际占用面积为706.5平方米,剩余公共部分面积为1399.5平方米。机器设备场地占用费每平方米每月为14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面积和单价认可,对计算占用费的起始时间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定做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对其均认可无异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本案被告作为定做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价款,但该合同的标的物至今未交付,由于未交付,该标的物长期占用原告的库房形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标的物占用库房面积2106平方米,其中实际使用面积706.5平方米,未放置机器公共部分面积为1399.5平方米,库房的场地占用费评估为每平方米每月14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原告处运走其定做的三套5.5米二轨拦焦机设备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合同约定应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办理运输、承担运费送货至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在运送设备之前应由被告方对设备钢结构件进行组装、调试合格再予以拆卸为钢结构件才能运送,现合同约定的定做设备,原告按期完工,被告至今仅对其中一套设备进行组装、调试,但未予拆卸,其余设备未组装、调试及拆卸,原告亦无法送货,为减少该设备占用场地的损失继续扩大,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减少该损失的扩大,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合理期间15日内予以组装、调试及拆卸后,原告在合理期限10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706.5平方米机器设备占用场地费损失的主张,该设备占用场地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予送货,但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送货前的组装、调试、拆卸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送货方有义务及时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组装、调试、拆卸,原告虽诉称在其完工后就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通知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有力证据证明,直至2018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亦有怠于通知被告验货的行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作为定做方在明知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应及时对设备进行组装、调试、拆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运输,该标的物至今放置在原告库房内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原、被告均违反了合同,因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对该损失参照场地占用费标准计算应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0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公共部分面积1399.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拉走设备之日止占用费损失的主张,该剩余公共部分虽未放置机器设备,但该部分与实际占用场地属于整体,实际占用场地不可避免会对其余公共部分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该部分损失应参照场地占用费标准的50%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综合原、被告均负有违约责任,应各半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按1399.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4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5%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设备交付之日占用费损失的主张一节,因该部分损失现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定做合同》中的三套5.5米二轨拦焦机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及拆卸,之后原告西安盛辉机械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将该三套设备运送至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二、被告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盛辉机械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其中机器设备占用面积706.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的50%、公共场地面积1399.5平方米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的25%。三、驳回原告西安盛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鉴定费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柴油机公司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盛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柴油机公司提交的平面示意图照片、占用场地照片、谈话笔录、送货告知函,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辉公司与上诉人柴油机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盛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柴油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因合同标的物至今未交付,长期占用盛辉公司场地必然产生一定的场地占用费。关于场地占用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辉公司应履行送货义务,但柴油机公司应承担送货前的组装、调试、拆卸义务。盛辉公司作为送货方有义务及时通知柴油机公司对设备进行组装、调试、拆卸,但其直至2018年6月书面通知柴油机公司,存在怠于通知行为。柴油机公司明知盛辉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也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造成标的物仍放置在盛辉公司库房内,原审对于设备占用面积706.5平方米场地占用费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剩余公共部分面积1399.5平方米虽未放置机器设备,但实际占用部分与该部分是一个整体,对该部分的实际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审对该部分损失的认定及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起止时间,盛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认定场地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并无不当。柴油机公司虽于2019年10月29日向盛辉公司送达送货告知函,但双方尚在诉讼中,并未协商一致按照告知函履行,且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异议,原审认定场地占用费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盛辉公司、柴油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盛辉公司、柴油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3元,由上诉人西安盛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上诉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燕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
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