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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91民初1651号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徐州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为1978元,保全费2389元,共计4367元,由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