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21民初1605号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3842116002542、53842116002716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代垫贷款,截止202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垫银行按揭贷款534192.37元。原告代垫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34075.2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垫的银行按揭贷款400117.09元及利息(利息以40011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追偿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我是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因为公司的信誉问题,无法在银行贷款,公司就以我的名义在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原告方的机器设备,因我们公司没有钱偿还贷款,原告就代替公司偿还贷款,原告偿还完贷款后,向我方追偿时,公司也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所以该款项应该由辽宁某有限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12月15日,被告刘某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842116002542、53842116002716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辽宁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塔式起重机,贷款金额分别为416000元和832000元。贷款利率均执行年利率4.65%,贷款期限均为48个月。为了贷款的偿还,原告向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提供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2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垫银行按揭贷款534192.3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4075.28元,尚欠400117.0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二份、《中国某徐州分行贷款借据》二份、《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书》、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追偿权的行使主体,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束被告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款项最终用于辽宁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机器设备,但这属于被告对所借款项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借款合同主体以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 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534192.37元,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扣除已偿还的134075.28元,被告尚欠400117.09元。被告虽辩称其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辽宁某有限公司,但该抗辩仅涉及刘某与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作为代偿人的追偿权。若被告认为公司应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可在履行本案债务后另行向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代偿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通常应自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虽自2023年7月3日起分期代偿,但该代偿行为系为清偿同一笔债务,应视为整体性担保责任履行。根据“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裁判规则,原告于2025年3月31日完成最后一次代偿,追偿权范围得以确定。故案涉利息应以40017.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代偿款400117.09元及利息(利息以400117.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49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