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初302号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800元,减半收取164400元,由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四民
审判员 成志刚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