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原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68号
申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原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化工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昊华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6]19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书记员魏海彤出庭。申诉人昊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申诉人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宏、刘维忠,原平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兵,原平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林,昊华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4日,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原平化工公司、原平昊华公司、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661468.10元及利息17928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损失费用。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中国北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现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与原平化工公司签订罐车检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为原平化工公司改造自备罐车。合同签订后,中车太原机车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已检修的罐车交付原平化工公司使用,双方结算费用为5127068.l0元,原平化工公司除支付部分修车款外,仍欠3661468.l0元。2008年7月11目,原平昊华公司向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自备车提速改造合同已全部改造完毕,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08年7月还款100万元,8、9、10月三个月分别还款85万元”。该承诺函加盖“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财务部”公章。 2004年9月17日,原平众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众通公司)与原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现昊华集团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原平众通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将原平众通公司占注册资本股金总额的80.02%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集团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集团公司承担,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由昊华集团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负责。同日,又与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原平众通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将原平众通公司占注册资本股金总额的19.98%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资产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资产公司承担,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由昊华资产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负责。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以上各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各自义务。2005年5月6日,原平众通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商定:原平众通公司接收原平昊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资产及职工,吸收合并原平昊华公司,原平昊华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原平昊华公司的名称由原平众通公司使用。2005年7月13日,原平众通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合并清算结束,原平昊华公司的名称由原平众通公司延用,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2005年1l月15日,原平化工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约定:原平化工公司将所属生产设施、办公设施和其他附属��施以及企业土地使用权、企业无形资产租给原平昊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l5日起至20l0年1l月14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原平昊华公司负责。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 一审再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褚建亭与昊华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原平众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集团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集团公司承担”修正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昊华集团公司后,昊华集团公司成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刘天灵与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平众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昊华资产公司,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资��公司承担”修正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昊华资产公司后,昊华资产公司成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20l0年1月20日,昊华集团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已与褚建亭2004年9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集团公司承担”条款的效力,该诉讼现仍未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与原平化工公司签订的罐车检修改造合同合法有效,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平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罐车检修改造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平化工公司与原平昊华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原平昊华公司负责。原平化工公司只是合同名义的主体,该合同所涉罐��的所有人是原平化工公司,原平昊华公司是罐车的承租使用人、受益人,原平化工公司没有支付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任何检修改造费用,原平昊华公司已给中车太原机车公司支付罐车检修改造费用1465600元并给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加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平昊华公司应对原平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平众通公司接受原平昊华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资产及职工,吸收合并原平昊华公司,原平昊华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原平昊华公司的名称由原平众通公司使用。原平昊华公司在与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履行本合同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原平众通公司承担,而原平众通公司的债务也由昊华集团公司和昊华资产公司全部承接。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作为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只对其认购的股权承担股东责任,不应再对原平昊华公司在经营��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平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修车改造费用共计3661468.10元及利息179288.74元;二、原平昊华公司对原平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对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526元,由原平化工公司负担。 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原平众通公司股权确认之诉案已撤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原平昊华公司作为租赁原平化工公司所有设备的承租方,是罐车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且出具了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上签章为财务章,但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对此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其承担债务也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其对原平化工公司欠中车太原机车公司罐车改造检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维持。其次,原平昊华公司股东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在2004年9月17日与原平众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有“转让后原平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昊华集团公司承担。”,“公司今后的经营活动等重大事宜由昊华集团公司等其他股东共同负责”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字样,同日与昊华资产公司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2009年8月9日,昊华集团公司和昊华资产公司分别与原平众通公司股东代表褚建亭、刘天灵签订补充协议将承担责任形式改为有限责任,但此时二人已不再是原平众通公司股东,也无有效授权,其与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自愿承担原平众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自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原平众通公司后又兼并原平昊华公司成立新原平昊华公司,股东仍为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两股东始终未通过有效程序改变自己承担责任方式,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由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对原平昊华公司欠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因考虑公司法人原则,应先由原平昊华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原平化工公司欠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昊华集团公司与昊华资产公司负责偿还,即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中车太原机车公司要求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平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修车改造费用共计3661468.l0元及利息179288.74元”;第二项即“原平昊华公司对原平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车太原机车公司对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对原平昊华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052元由原平化工公司、原平昊华公司、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承担。 昊华集团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014年9月17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褚建亭与昊华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刘天灵与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原平众通公司新、旧股东之间为转让原平众通公司的股权而订立,但两份协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包含了原平众通公司的全部股东。虽然公司法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并未禁止股东在自愿的前提下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后原平众通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昊华集团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平众通公司后兼并原平昊华公司成立新原平昊华公司,股东仍为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两股东始终未要求改变上述协议中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约定。直至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于2009年与褚建亭、刘天灵签订补充协议,才作出其意思表示要求改变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07年,在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约定期间内,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其权利亦表示愿意接受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的履行。原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决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因此,抗诉机关和申诉人关于只对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褚建亭与昊华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平众通公司的股东代表刘天灵与昊华资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关于系原平众通公司与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052元,由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何 波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