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107执7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厚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832号院内小楼。
法定代表人安金亭,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霍艳军,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厚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中车集团太原机车车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我院已执行回432730.67元,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经我院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芮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