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终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凤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向凤仙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凤仙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向凤仙之子张志龙于2015年7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系第三人公司工程师。2015年7月31日,张志龙被派往厦门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培训,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张志龙于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请假后外出,12月20日晚返回单位宿舍,12月21日未上班自行外出未归,12月23日张志龙家属向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报警,事项为张志龙走失。2016年2月1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曾自然村××区实验中学附近的钢筋厂院内张志龙被发现死亡,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死亡证明书》,记载张志龙死因为猝死。2016年9月30日,向凤仙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以张志龙2016年2月1日在厦门市××区出差期间死亡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8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向凤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事件说明》,主张张志龙系自行外出,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收集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对张志龙同事罗建忠、杜开尧、段亚楠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志龙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向凤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市人社局认定张志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的证据9、15、16报警回执、《死亡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市人社局对张志龙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张志龙于2015年12月21日未上班自行外出未归,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直至2016年2月1日被发现在厦门市翔安区××曾自然村××区实验中学附近的钢筋厂院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而向凤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亦记载张志龙失踪后被发现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志龙的死亡地点非工作场所,其死亡情形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市人社局据此对张志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外、非工作原因的猝死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程序轻微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应予以指正。综上,一审法院对向凤仙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凤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凤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一审判决没有列出和回应原告对证据的异议,采信了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且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合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且不具有排他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与上诉人诉求内容不对称,与上诉人的诉求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张志龙系私自外出下落不明,最终发现死亡且原因为猝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及因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述称:1.2015年12月21日是工作日,张志龙未请假也未上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不是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我单位为张志龙缴纳了社保,也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已经给付了12万的补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张志龙于2015年12月21日自行外出未归,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直至2016年2月1日被发现在厦门市翔安区××曾自然村××区实验中学附近的钢筋厂院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张志龙的死亡地点非工作场所,其死亡情形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向凤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罗东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涂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