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91民初752号
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2319XXXX。
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9745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钟瑛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万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