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4262号
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村W1栋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刘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优,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流芳园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达实公司)诉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天马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达实公司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4.6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节能服务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862万元,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水蓄冷改造节能服务,并按约定分享节能利益。2012年9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涉案节能改造项目开始正常运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节能利益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投资改造的水蓄冷节能项目,而是采用直供电方式进行蓄冷节能,导致原告项目闲置,投资损失,也不能分享节能利益。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节能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节能合同的约定,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项目损失。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天马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水蓄冷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承诺的每年节能目标186万元无法达到,且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节能数额逐年下降,导致节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根据国家关于电力改造政策,自2016年开始,被告享受直供电政策。直供电节能实施后,能耗大大降低。直供电节能也是国家提倡的节能技术和节能措施,可以节约能耗。双方节能服务合同的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2012年签订的节能合同,将会导致电耗加大,对被告不公。3、原告涉案技术实际上阻碍了技术进步,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实际损失并没有原告所诉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节能服务项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涉案节能项目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证据2、武汉天马水蓄冷节能改造项目交接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根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投资改造了被告水蓄冷节能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予交接,原告履行了投资改造涉案项目的合同义务;证据3、2012-2015年度武汉天马涉案节能项目汇款统计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到2015年期间,节能项目运行正常,效益不低,原告履约行为并没有违约,相反,被告自2016年开始就停用涉案水蓄冷项目,拒绝支付原告的效益分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水蓄冷技术落后于国家推广的直供电技术,且原告履约行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益标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接手续和验收报告只是表面形式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投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是回款清单,没有汇款附件,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意见:原告证据1和证据2属书证,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系原、被告之间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构成及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状况的基本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为节能项目效益回款清单,为原告关于效益分成回款的陈述。经审查,该回款记录(2012-2015年度期间)与被告提交的效益回款支付记录一致,本院确认回款清单的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节能项目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节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履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第4、6条约定,构成违约;证据2、原、被告之间往来电邮,证明原告未尽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6条义务,被告与其沟通,要求原告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证据3、主控制器通讯故障截图;证据4、罐体内部温度电缆故障截图;证据5、AV2阀门异常截图,以上证明原告提交的节能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影响节能设施正常使用;证据6、水蓄冷现场照片及设备故障截图,证明原告设备(主控板等)经常发生故障,水蓄冷设备现场不能正常工作;证据7、效益分成明细表(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证明原告涉案水蓄冷节能技术未达到设计承诺目标,且实际节能效益指标逐年下降,涉案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8、2015年7-9月份,电费使用情况;证据9、2016年7-9月份电费使用情况;证据10、2015年7-9月与2016年7-9月电费使用对比表,以上证明被告采用直供电技术后,节能效益明显提升;证据11、水蓄冷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解决方案,证明原告涉案技术项目已经明显的不具备优势;证据12、相关政策法规,证明国家推广直供电节能政策,直供电作为企业节能常态;证据13、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及所涉人员身份介绍,证明原告无法就工程造价进行详细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6属于设备系统截图,经过勘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直供电是国家优惠政策,不是技术,与转供电不同;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直供电节能之间使用的就是转供电,得到了效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当事人经质证,对这些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确认。经本院查证,被告的证据1、2及证据7系被告提交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及合同履行资料,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3-6系被告提出的原告项目设备存在技术故障、不能正常履约的抗辩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8-12系被告提出的直供电技术优于转供电的抗辩理由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与原告往来邮件,邮件主要内容在于涉案节能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问题,系对原告经济损失提出的抗辩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双方签署涉案节能服务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向甲方提供中央空调水蓄冷改造节能服务,服务项目名称为“中央空调水蓄冷节能改造”;本项目投资额为862万元,投资清单详见附件B,项目投资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项目收益分享方式收回投资(涉案合同第2.4条);本项目所涉节能改造技术由乙方提供,项目描述详见附件A,项目所依托的核心节能设备由乙方提供,投资清单详见附件B(涉案合同第2.5条);本项目以双方签字生效之日为起始日,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工期120日,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涉案合同第3.1条);分享节能效益的起始日为节能设备试运行正常、甲方签收项目验收证明文件的次日,效益分成期10年,120个月,共计120期(涉案合同第3.2条);按当前负荷,含税电价计算,双方预测综合节能效益约为人民币218万元,按税后电价计算,综合节能效益预测为186万元,在效益分享期内,可产生节能效益人民币1,860万元,双方依此预测额作为乙方节约承诺额(涉案合同第4.1条);在节能效益分期内,甲方必须使用乙方的水蓄冷系统(该合同第5.1条),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款(该合同第5.6条),甲方每年确保空调系统中温冷冻机开机时间在300天以上,夜间低谷时间保证可用一台中温冷冻机和一台低温冷冻机进行蓄冷,系统运行回水温度18度以上(合同第5.13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投资的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效益分享期结束且节能效益分享款全部付清后,与项目相关的所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将无条件的转移给甲方(该合同第7.0条);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合同才能生效(该合同第12.1条);由于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第12.3条);此外,涉案合同第14.1.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明确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延迟付款超过6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已投入设备的折旧后净值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设备款项(每年的折旧率为工程款的10%,具体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计算方法:总工程款-总工程款*每年折旧率10%*实际发生月数/12个月,其中,实际发生月数自本合同第5.5条规定的最终签收验收资料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算)。该合同有四个附件,分别是项目描述(附件A)、投资清单(附件B)、中央空调水蓄冷系统测试计算方案(附件C)、每月实际电价计算方法(附件D),四个附件均作为合同附件附后。该合同已于2011年11月1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节能项目进行了项目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该节能项目改造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9月4日、9月5日、9月17日对涉案项目设备、材料、施工、水蓄冷系统功能进行验收,办理技术资料交接、验收手续,共同签署涉案节能项目技术资料交接手续和最终验收报告。
2012年9-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项目效益分享款371,577.8元,2013年1-12月支付1,410,066.41元,2014年1-12月支付1,327,643.56元,2015年1-12月支付1,235,191.86元。以上付款共计40期(40个月),付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344,479.63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邮,反映涉案节能项目存在蓄冷罐顶部溢流管溢流、系统控制逻辑、放冷量电费扣除及放冷量计算等问题,希望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处理。双方往来协商后,被告继续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4-12月份节能效益分享款项。但是,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使用涉案水蓄冷节能项目,停止支付原告节能项目效益分享款。原、被告经多次沟通仍未解决上述争议。
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采用直供电节能,暂缓执行原、被告之间的水蓄冷项目,已构成原告在该项目2016年度严重亏损,经多次协商,仍无结果。原告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在原效益回款年度基础上,变更汇款金额,继续履行原合同,二是由被告一次性买断涉案项目设备,原告提前收回投资,将设备、设施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作被告固定资产进行折旧融资。该方案以电邮方式发给被告后双方进行协商,但终无结果。原告于2017年10月具状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提请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水蓄冷技术改造项目签订节能服务项目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投资兴建涉案水蓄冷节能项目,负责项目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并将该项目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项目使用方,通过涉案项目管理和运行,产生项目节能效益,双方按比例从量化节能效益中分享节能收益。以上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围绕水蓄冷技术项目设计、兴建、运行、管理达成了一系列的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条款,这些条款具备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应认定为节能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涉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兴建了涉案水蓄冷节能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9月通过被告设备验收、技术验收、功能验收,向被告移交了涉案节能项目的技术资料。以上表明,原告履行了投资改造涉案节能项目的合同义务,且履约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予交付。原告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达到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未违约。涉案项目由项目设备与项目技术组成。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项目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技术上的或者是硬件设备上的问题,并以此请求认定原告提供的节能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并非涉案项目节能技术本身,不影响节能项目技术的成熟性,可以通过设备的维护、修复进行解决,以使达到正常的运行状态;且涉案项目持续运行超过两年以上,硬件设备出现一些故障在所难免,并不导致涉案节能项目停止运行或节能项目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指控原告项目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向原告支付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款是被告在节能服务合同中应负的合同义务。本案中,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该项义务履行正常。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使用涉案项目,拒绝支付项目效益分享款项,该项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所负义务不符;且经合理的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节能效益分享款项。被告以实际行动向原告明示其不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被告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该承担预期违约的民事责任。涉案节能合同第12.3条约定,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项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终止涉案合同履行并予解约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违约指控成立。本案中,涉案水蓄冷节能项目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并进入技术市场自由交易;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节能项目属于国家严令禁止的淘汰技术项目,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节能技术属于阻碍科技进步的技术项目。被告援引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和技术妨碍规则进行免责抗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存有争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第14.1.1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明确约定情形外,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延迟付款超过6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已投设备折旧后的净值一次性的向乙方支付设备款项,设备款项计算方法为每年折旧率为工程款10%,总工程款减去总工程款乘每年折旧率10%乘实际发生月数除以12。其中,实际发生月数自本合同第5.5条规定的最终签收验收资料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算。该约定属于对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及具体数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已明知,且对非正常状态下的投融资收益提前回收进行约定并明确其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提出的违约赔偿责任承担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照准。本案中,经核算,本院依据涉案节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提出的赔偿数额一致。故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数额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的赔偿数额虚高、设备款与总工程款界限不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涉案节能服务项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节能效益分享款项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承担约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且该种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74.67万元;如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7元,由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