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275号之一
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
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白石路****裙楼****。
法定代表人:唐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娟,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捷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捷为公司就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鄂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玲、徐光宇,被告捷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为24213.29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人民币806796.6元(人力成本损失784682.5元,项目人员出差差旅费损失22114.1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软件产品(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TRUMate系统),由被告对上述软件提供实施以及开发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20000元,并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基于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经过双方沟通,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终止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捷为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且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解除合同将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财务报销费用款项支付申请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除天马PLM二期系统总体解决方案(2017.4.14)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且与其答辩理由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了部分财务报销费用款项支付申请及票据原件,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关于被告提交的天马PLM二期系统总体解决方案(2017.4.14)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听取了该方案的汇报讲解,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4日,天马公司(甲方)与捷为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产品合同》(以下简称产品合同)及《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实施合同)。产品合同约定:产品是指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向甲方销售的许可软件、标准产品支持服务;项目是指《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中约定的实施服务和开发服务;附件一产品清单列明产品名称:捷为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iMIS-PM软件系统模块优惠价格120万元,包含价值40万元的Trumate软件。
实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合同中的软件产品的实施以及开发服务签订本合同;实施服务内容及开发服务内容均详见《附件1、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工作说明书》;项目的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40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30%,即人民币4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系统上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30%,即人民币4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系统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30%,即人民币42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一年维保期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服务费的10%,即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乙方;本项目服务过程中需要进行确认的文档或交付成果等事项必须由甲方或乙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如果因乙方项目进展过程中,实施计划和方案与竞标方案描述有差异,且不能满足甲方对于此招标项目在时间、技术要求上的验收,经甲方催告后乙方在十天内仍无法改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于此项目的解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付的赔偿款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项目全部合同款,项目涉及到的甲方人员的管理成本(包括薪酬,项目再次评估招标所花费的时间对应的成本等)以及因为PLM项目延迟导致的其他研发项目的损失等,并且对上述所造成的赔偿乘以3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乙方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保密信息保护见附件3保密协议。
实施合同《附件1、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工作说明书》约定:乙方投入项目期间须基于《附件2、天马PLM二期项目主计划》作为项目最低资源保障,若项目因远程低效沟通导致项目发生延期,乙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响应,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解决,5个工作日内赶上原计划进度。
实施合同《附件2、天马PLM二期项目主计划》约定:项目准备阶段起始时间为2016.10.27~2016.11.25;需求调研阶段起始时间为2016.11.17~2017.1.20;系统实现第一阶段起始时间为2016.11.17~2017.1.20;系统实现第二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2.6~2017.6.30;系统培训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7.3~2017.8.4;系统上线与支持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8.7~2017.8.31;系统验收与交付阶段起始时间为2017.9.1~2017.9.15。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捷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2万元。
2017年1月3日,捷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马公司提出延期提供方案初稿,双方协商后,1月5日,天马公司回复同意按新计划期限执行。
2017年1月20日,捷为公司向天马公司提交《天马PLM二期优化项目系统总体方案》,双方就此召开PLM系统二期项目会议-蓝图方案初审会议,捷为公司提出新的方案,不接受按售前方案执行,天马公司坚持按售前方案执行的意见。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对其提出的变更方案不予接受,该方案与售前方案存在差异,要求按售前方案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
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召开PLM系统二期项目沟通会,因当前方案与售前有差异,天马公司要求回到售前方案,会议决议捷为公司退出总包,项目整个合同终止,后续天马公司项目重新招标实施。
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召开PLM系统二期项目沟通会,要求捷为公司不晚于4月15日之内提交建设性方案。
2017年4月14日,捷为公司向天马公司讲解《天马PLM二期系统总体解决方案》。4月20日,天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基于4月14日现场讲解的方案(该方案至今未提交),经项目团队在线投票结论为不通过。
2017年4月27日,捷为公司向天马公司发送主题为“天马iMIS-PM系统卸载和产品发票退回捷为”的电子邮件显示:1、天马iMIS-PM系统卸载,请安排今天内处理;2、产品发票退回捷为,请和贵司采购及财务沟通处理。5月5日捷为公司电子邮件显示:产品款的发票将安排今天寄给我司,产品系统软件的卸载将安排在今天下午进行,请贵司提供远程连接,我司远程进行系统软件的卸载。5月9日,天马公司回复称:现贵司已卸载软件且我司已退回发票,希望贵司在3个工作日内先返还我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2万元。
2017年8月2日,天马公司向捷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重申产品合同和实施合同已解除,并保留进一步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8月15日,捷为公司显示签收该函件。
本院认为:
天马公司与捷为公司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在协商延期后于2017年1月20日提交了初期方案,但该方案与合同约定即售前方案有差异,且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交的变更方案。后期协商沟通中,原告多次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售前方案执行,被告虽于4月14日提交了《天马PLM二期系统总体解决方案》,但仍未经原告公司通过。且被告在获悉上述方案未通过后,于4月27日要求原告卸载其软件并退回产品发票,已实际终止了合同履行。实施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因乙方项目进展过程中,实施计划和方案与竞标方案描述有差异,且不能满足甲方对于此招标项目在时间、技术要求上的验收,经甲方催告后乙方在十天内仍无法改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于此项目的解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将变更软件的费用抵扣服务费,并未构成违约,但该抵扣行为仅体现在捷为公司单方发出的电子邮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变更案涉实施合同所依据的软件并抵扣服务费的事实,相反原告在收到初期方案后即表示不认可变更方案,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售前方案执行。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其为案涉项目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解除合同会造成其重大损失,不应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马公司主张捷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42万元并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包括人力成本损失及项目人员出差差旅费损失合计806796.6元,上述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约赔偿限额,本院依据其实际支付款项的30%计算赔偿数额,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6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天马PLM系统二期项目实施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6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9元,由原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晶晶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韦翼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果
书记员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