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395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玉、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我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操作序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的月工资为1850元/月,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等。2018年4月29日,被告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发现被告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在试用期未通过培训考核,我公司向原告说明以后,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面试操作序列员工作,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4月28日至6月27日;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等。入职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两天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事制度、厂规厂纪、部门岗前公共课程及原告岗位相关的技能培训等。其中,人事制度明确规定新员工参加入职培训、上岗培训期间每级培训后考试合格,考核通过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培训,所有培训合格后取得上岗资格,否则作推迟转正/换岗/辞退处理。原告当天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培训后签署了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并承诺已经学习各项规章制度且自觉遵守。2018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模组厂一线员工上岗培训管理规定及理论培训机制的课前宣导,并对模组厂一线员工上岗培训管理规定进行了培训,该规定载明理论培训考核满分100分制,90分为合格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现场对其进行辅导,并再进行补考,补考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岗实操培训,补考不合格者予以辞退处理;考前公共课程培训所有场次考试累计只有一次补考机会。原告于4月29日上午参加了考试,得分89分,于当天补考了一次,补考成绩为95分。4月29日下午,原告又参加了考试,得分为78分,因原告的考试成绩不满90分且已没有补考机会,未通过被告的考核,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出于人性化管理,被告同意原告在4月29日当日留宿公司宿舍,并应于次日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4月30日,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5元。2018年7月23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离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其后,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71.18元。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仅入职两天,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不知道被告的银行账户故而无法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则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第7条关于员工旷工应当扣发3倍工资的规定违法,也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是: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知晓被告规章制度及相关上岗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参加被告安排的岗前考试,但未达到上岗要求,被告以其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均系劳动者可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本案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其次,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关于员工旷工应当扣发3倍工资的规定是否违法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无关联;再者,原告入职才两天,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其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静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瑞
书 记 员 牟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