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350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必拓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后垵里307。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青,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佳,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玉,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赖明锦,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必拓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赖明锦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必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国、郭艳青,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佳,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必拓公司与赖明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954元,赖明锦负主要责任,必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三建公司、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必拓公司、三建公司、天马公司、赖明锦共同赔偿损失40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天马公司将天马第6代LTPSAMOLED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将管道工程分包给必拓公司,必拓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赖明锦。原告受赖明锦的雇佣在该工地做工,并约定工资每天280元。2017年1月3日九时许,因工地忽然停电,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五米的吊顶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必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2、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对于空调管道安装,我公司不具有机电安装资质,被告三建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亦知晓此事,其存在一定的过错;4、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按规定佩戴双扣链子绳索,在工地突然停电时亦未听从监理的要求原地等待,反而随意走动,没有尽到自我安全防范义务,这直接导致其本人从施工架上摔下来的严重后果,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没有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不符合相关要求,我公司要求对重新鉴定;6、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和数额较高,请贵院依法调整。另,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如法院最后认定我公司需承担部分责任,应将上述费用依法扣除。
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必拓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合法范围内的正常专业工程的分包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及总包合同的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受伤的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必拓公司是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在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法予以确认;3、本案事实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第三人造成其受伤;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标准,其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进行计算;5、本案中的律师费没具体的金额及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马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我公司已经履行审慎选任承包人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赖明锦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天马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天马公司将武汉天马第6代低温多晶硅(LTPS)TFT-LCD及彩色滤光片(CF)生产线项目--无尘室工程三标段-M2(Module)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该工程经过招投标,三建公司符合工程承建所需资质。
三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必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三建公司将上述项目管道工程分包给必拓公司,必拓公司又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赖明锦施工。2016年11月7日,***经人介绍到赖明锦承接的天马公司上述工程项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
2017年1月3日8时许,***在离地面约5米高的吊顶下关闭试水压的水压阀门时,突然停电,***在吊顶上行走时从高处跌落受伤。
关于***受伤经过,必拓公司陈述事发时监理人员提示工人不要乱动,但***不听劝阻,且违反操作规程,没有佩戴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承认被赖明锦带到三建公司做过安全教育,但否认在安全教育中被告知停电后应站在原地不动,事发时也没有人员提醒呆在原地不动。由于停电突然,没有预警,虽然佩戴了安全帽、安全绳,但安全绳没有地方固定,导致事故发生。
因必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时监理人员提醒工人停电后待在原地,不要行走,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亦未举证证实事发地无法固定安全绳,对于事发时***未系安全绳的事实,予以认定。
***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自2017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59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马还给算医疗费244965.55元。2017年3月3日,***转院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4天后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6780.39元。2017年5月至6月,***在该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56.2元。2017年6月22日,***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必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必拓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必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管道和设备安装,但必拓公司未提交具备从事管道设备安装的相关资质证书。***于2017年3月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必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必拓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必拓公司不服,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必拓公司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还查明,***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提交的证据,自2015年7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城区居住,以外出务工谋生。***育有两名子女,儿子程某1,出生于2012年10月2日,女儿程某2出生于2004年3月31日,均居住在城镇。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赖明锦垫付医疗费3434.1元,必拓公司垫付医疗费236532元。
本院认为:***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赖明锦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而承接工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责任。三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未严格审查必拓公司是否具备特种设备安装的资质,对其承建的工程也未保证安全用电,而必拓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赖明锦,均有过错,故三建公司、必拓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赖明锦、三建公司、必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审慎选任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赖明锦、必拓公司、三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损失为:
1、医疗费252402.14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
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核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按50元/天,计算93天;
4、营养费46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等酌情认定;
5、护理费32677÷365天×150天=13428.9元,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确定;
6、误工费47121元/年÷365天×169天=21817.67元,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
7、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8、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
9、残疾赔偿金:184339.2元(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计算)
(1)29386元/年×20年×24%=141052.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子31262.4元;女1202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
以上1-9项共计519587.91元的80%即415670.33元与第10项之和418670.33元由赖明锦、必拓公司、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拓公司、赖明锦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扣减后,赖明锦、必拓公司、三建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7870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明锦、厦门必拓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04.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赖明锦、厦门必拓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赖明锦、厦门必拓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 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怡
书 记 员 吴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