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5183号
原告:湖北中旭华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1栋1单元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为。
本院在审理以上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中旭华生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旭华生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旭华生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中旭华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