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宸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21民初35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山西省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浩宸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唐槐产业园开新街21号中程智造科创产业园一层Y10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宸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浩宸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浩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利息2333.16元(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共计49333.1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至8月25日在被告承建的榆社县云簇镇王家沟村河道工程中从事挡墙垒砌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方60元价格支付劳务费,共完成工程量1700方,应付劳务费共计10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完工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费用,但截至目前仍有47000元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所欠劳务费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已按照合同将钱付清。2022年5月,涉案工程由榆社县王家沟村委会发包,被告浩宸公司中标,2022年7月被告组织施工,并委托合作方山西新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施工,委派***作为现场的管理人员,在河道挡墙施工过程中,7月11日被告浩宸公司找***要求***来施工,并约定单价、数量,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个人的名义和***写了协议,约定工程量河道挡墙1560方,农桥的护桥墩部分是140方,共1700方,***他们护桥墩部分没做,是被告浩宸公司又找人做的,最后结算是以1560方和***进行的结算。7月9日开始施工,2022年7月11日***与***、***、***三人签的合同,***要求***提供一个公司来签合同,***提供不出来,就让***签了一下名字,合同包含了河道挡墙1560方,单价是100元,156000元,桥是4万元,连其他共计220500元。起草合同的时候原定甲方是新益宏,乙方是让***他们三人找一个挂靠公司,但是***他们找不下公司,就先签了合同,签合同时甲方、乙方名字空的,***签字后,***拿回新益宏公司盖章,公司不给盖章。8月20日左右他们施工完挡墙后,原告***就走了,***又组织的人来修桥。原告是连人工带机器,原告找到榆社县劳动局要钱,劳动局叫的我们都在场口头了解了一下情况,在劳动局的时候原告告***他是人工带机械一方57元。一进场先付了2万元,9月20日前把220500元全部付完,微信、银行转账,给***的2万元是刷信用卡,具体付款情况,向法庭提供付款情况表,***他们三人都收过款。***也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之前给***干过活,所以这次就又叫***来干,***以前和***就合伙过,被告认为他们是合伙,***来了五六天就走了,之前我和***也不认识,***是否合伙我不清楚。付款是***指定的让我付给***,且合同上有***和我的签名。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过合同,也不是我找的原告,也没和原告说过单价具体多钱,给原告出证明是在劳动局,原告说还欠他多钱,方量,具体多钱,原告怎么说的,我就怎么写的。我和***没关系,是***找的我去工地帮忙收料,***雇佣的我,我光管收料,其他不管,我与***没有关系,只是认识,对他不了解,***和***是朋友。原告起诉的钱不应由我支付,我和原告不认识,也不是我找他干的活,谁找的他,他找谁付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资格;2、被告浩宸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所做挡墙施工图3份,证明原告做过挡墙的事实;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5、***给原告的部分结算记录1份,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确定及已结算费用情况;6、***给原告出具的尚欠款证明1份,证明尚未结清费用的情况,以上6组证据均是复印件。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具体我不清楚。证据6是在原告去榆社县劳动局反映欠劳务费事实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出个证明,我不想出,当时我在阳曲县,具体证明内容是原告怎么说,让怎么写的,我当时忙,我就让我朋友***按照我的陈述写的(***是阳曲县人),他写好拍照发给我,我又转发给原告,签字捺印都不是我本人的,这个东西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原告具体干了多少,单价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就是快过年了,原告一直跑劳动局,我同情他,就给他出具了这个证明。 被告浩宸公司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证据3看不清,对是哪个工地的图纸不清楚,但我认可原告在榆社干过河道挡墙的活。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原始载体,无法判断真实性,但从证据4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60元不仅仅是劳务费还有机械费(50式装载机、搅拌机),所以原告单纯主张60元是劳务费不妥,应包含机械费在内,与我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过该证据中付款的主体来认定欠付原告费用的主体应是***。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且我们不知道该证据。 被告***就答辩意见提交***出具的无效证明1份,证明我之前签字的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浩宸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浩宸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是在这之前***与***形成的合意,实际是***给***付钱,再找被告浩宸公司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是两个个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浩宸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7页,证明***给***转账6笔共计149440元、给***转账4笔共计7万元、给***转账1笔1060元,以上共计220500元;2、***和***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约定了单价是100元/方、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及付款方式;3、劳动局要求提供的公司所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完,已经支付给***、***、***三人;4、***与***签订的协议一份。 原告就被告浩宸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给三人的付款记录,但没有具体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确定的应付款项及全部结清证明;证据2,从协议书中未能就工程量予以确定;证据3是新益宏公司的单方证明,与本案无关,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力。 被告***就被告浩宸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给我付款认可,给我付的钱我给了***一部分,工地上开支了一部分,给其他人付的钱我不清楚,是否全部付清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我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曾沟通过案涉工程事宜;证据5能证明***向原告转账次数及金额;证据6来源不合法,也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无效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浩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付款金额;证据2协议书中甲方为***,乙方为***,双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签订的承揽合同,甲方为***,乙方为***,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榆社县云簇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标将案涉河渠挡墙、农桥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被告浩宸公司,2022年7月,被告浩宸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劳务委托给山西新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进行现场管理。2022年7月11日,***经人介绍与***形成合意,由***承揽涉案项目中河道挡墙、农桥护墩工程,其中河道挡墙1560方,单价100元,农桥护墩140方,计价4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220500元。在***进场施工后,***便开始陆续付款,该工程于2022年8月20日施工完毕,工程款于2022年8月26日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是按照***的指示转账,其中向***转了6笔,共计149440元、向***转了4笔,共计70000元、向***转了1笔1060元,以上***合计向***支付了2205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支付多少?本案中,被告浩宸公司依法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榆社县云簇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河渠挡墙、农桥建设项目,该招投标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浩宸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委派***进行管理,并自行组织人力,浩宸公司陈述与***达成口头合意,由***承揽河渠挡墙、农桥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作为被告浩宸公司职员,寻找施工队系其职务行为,根据被告浩宸公司的当庭陈述,也认可***的上述行为,故,据被告浩宸公司陈述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在***完成施工义务后,***已于2022年8月26日将工程款2205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在***的指示下将7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该转账行为应是基于***与***达成的合意,并以其个人意愿而作出的,并非***以及被告浩宸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浩宸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因非***本人签字、捺印,本院也已排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浩宸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浩宸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