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宸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9民初583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玉田县。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58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时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二人合伙借用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资质承包玉田县站前路改造工程。2023年5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混凝土9立方米,每立方米245元,合款2205元,被告***在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2023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11车混凝土,合计202立方米,每立方米315元,合计6363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以上共计65835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推拖。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准诉求。 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1张、送货单复印件11张、混凝土运输单复印件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运输单1张,载明合同编号20××××085、任务单号211018-0206、供应单位火车站,生产日期2023-05-25、混凝土强度等级C25、本车供应方量9m3、***签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1张,载明2023年8月16日、搅拌站号:1#、施工单位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玉田县站前路改造工程、施工部位水泥混凝土基层、强度等级C45、配比编号2023-00708、完成方量202m3,其中***签名9张-完成方量162m3,***签名2张-完成方量40m3。 原告提供的货款计算单,内容为“2023.5.25火车站9方×(210+35)=2205元8.16火车站202方×(270+20+25)=63630元合计658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24日***向***发送了账单,内容为“5月19日亮甲店5方×(210+60)=13505月25日火车站9方×(210+35)=22058月13日裴官屯31方×(210+55)=82158月14日裴官屯31方×(210+55)=8215合计19985元(30标另)8月15火车站202方×(270+20+25)=63630元(45标号)总计83615元2023.8.23”的账单,并说“这是钱数,你看一下对吗”,***发出了“微笑”表情。原告表示被告***给过一个20000元,应从83615元货款中扣除,尚欠货款63615元。因原告对上述账单中的17780元(1350+8215+8215元)未提起诉讼,应认定***偿还的20000元,为偿还的该17780元,以及***签名的222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混凝土运输单虽然未载明出卖人,但原告持有上述证据原件,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上述混凝土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上述送货单、混凝土运输单中虽然未载明价格,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原告提供的货款计算单载明的价格以及原告之叔***向***发送的账单载明的价格一致,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在原告之叔***向***发送的账单之内,***对该账单发出了“微笑”表情,并未表示反对,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当地混凝土的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2023年5月25日混凝土运输单,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C25、供应方量9m3,货款应为2205元,该运输单上有***签名,***在微信中发了“笑脸”表情,但没有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或文字记载,因此,该货款应认定为***、***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的2023年8月16日送货单11张,载明搅拌站号、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C45、配比编号,均是一致的,应为同一施工单位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同一工程所用混凝土,完成总方量202m3,货款应为63630元;***在微信中发了“笑脸”表情;该送货单上有***签名9张-完成方量162m3,货款应为51030元,因***已偿还了2220元,尚欠48810元,该48810元货款应认定为***、***、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应由***、***、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送货单上有***签名2张-完成方量40m3,货款应为12600元,因***并非本案被告,故该12600元货款应认定为***、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应由***、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因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浩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日期为起算日期,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20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8810元及利息(利息以48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保全申请费678元,共计2122元,由原告***负担72元(已预交);被告***负担2050元,被告***对其中的1644元与***共同负担,被告某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979元与***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