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初263号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大坪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6333.33元。3、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超期资金占用费,暂计算值2018年11月1日为389687.5元。4、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HTCW-001-1801),约定: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同意偿还本金、支付利息。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编号:HTCW-001-1801)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超期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2、内部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通过转账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3日,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占用资金金额×占用天数),如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超期使用期间资金使用费并承担其他法定违约责任。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对资金占用费及超期使用期间资金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106333.33元、超期资金占用费3896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也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6333.33元、超期资金占用费389687.5元,合计1049602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76元,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