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初247号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大坪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07826.94元。2、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至2018年10月15日为1189929.58元。4、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下游供应商关系,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金属硅粒。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金属硅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GY-058-1709),约定由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特级金属硅粒。协议签订后,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2017年11月、12月,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1044.86吨特级金属硅粒,根据双方结算价格货款为20622450.13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77961.13元,剩余货款10844489元未支付。2018年1月23日,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金属硅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TGY-053-1801),约定由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供应特级金属硅粒。2018年2月、3月、6月,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2443.835吨特级金属硅粒。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对前述欠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07826.94元。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2018年12月,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特级金属硅粒拉回部分,折价3000000元抵扣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欠货款。”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307826.94元。”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下欠货款无异议。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损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对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属硅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GY-058-1709)、《金属硅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TGY-053-1801)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金属硅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GY-058-1709)和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金属硅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TGY-053-1801),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特级金属硅粒。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要以银行现金主张或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2、《债权债务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07826.94元。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金属硅粒。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金属硅粒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特级金属硅粒。2018年10月15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07826.94元。2018年12月,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结算,确认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307826.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金属硅粒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特级金属硅粒。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属硅粒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一定数量的特级金属硅粒,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2018年10月15日结算,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307826.94元。2018年12月,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向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特级金属硅粒拉回部分,折价3000000元抵扣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欠货款,至起诉时,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307826.94元。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双方对结算无异议,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承担支付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对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未作约定,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货款51307826.9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89元,由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05元,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