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23民初27号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大坪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中和镇老虎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诉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永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05277.8元。2、判令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永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为58887.06元;3、判令被告合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硅生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进行生产销售合作。后基于协议,双方互有买卖,产生相关货款欠付情况。2017年8月29日,永昌公司向合力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说明:截止2016年10月28日前,合力公司欠付货款共1606043.4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石墨电极销售合同》(YCGY/G-SMDJ20161028-02),约定合力公司向永昌公司采购石墨电极,合同结算价款891084.4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YCGY/C-GYG-20161226-01),约定永昌公司向合力公司采购产品,合同结算价款为1588850元(基于此,合力公司欠付永昌公司货款2494127.8元,永昌公司欠付合力公司货款1588850元)。双方于情况说明发出当日盖章签字确认,并同意进行货款抵销。抵销部分货款后,合力公司仍欠永昌公司货款905277.8元。之后被告合力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款项,原告永昌公司多次催收,于2017年12月4日向其发出《商务函》,并于2018年7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合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永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永昌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合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永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A1:金属硅生产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进行生产销售合作,基于该协议,双方后续互有买卖;
A2:石墨电极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石墨电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墨电极,合同结算价款891084.4元;
A3: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属硅,结算价款为1588850元;
A4:情况说明、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货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94127.8元,原告欠被告货款1588850元,双方同意进行货款抵销,货款抵销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5277.8元;
A5:云南永昌硅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商务函,要求其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尚欠货款905277.8元,否则将启动司法程序收取货款。
被告合力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基于该协议开展生产销售合作,互有买卖,且经双方结算并同意货款抵销后,被告合力公司尚欠原告永昌公司货款905277.8元未付,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合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硅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开展生产销售合作。基于该合作协议,双方互有买卖,产生相关货款欠付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8日前,被告合力公司欠原告永昌公司货款共1606043.4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石墨电极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向永昌公司采购石墨电极,最终合同结算价款891084.4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再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向合力公司采购产品,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为1588850元。2017年8月29日,永昌公司向合力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及货款抵扣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合力公司欠付永昌公司货款2494127.8元,永昌公司欠付合力公司货款1588850元,货款相互抵销后,合力公司欠永昌公司货款905277.8元。因被告合力公司未支付拖欠货款,永昌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其发出《商务函》催收货款未果,再于2018年7月24日发出《律师函》,合力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致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属硅生产合作协议后,双方相互买卖对方产品,后双方签字确认相互抵销欠款后,被告合力公司应付原告永昌公司货款905277.8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合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惯例向原告永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对原告永昌公司要求被告合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052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虽规定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前提是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永昌公司关于“货款抵销”本身就是货款结算行为,被告合力公司应在对账后即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合力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商务函》、《律师函》且合力公司已经收到,对其要求被告合力公司自2017年8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05277.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