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23民初7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1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79988470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大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0982340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大坪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8855245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升公司)与被告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锌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铅锌公司、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硅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铅锌公司、硅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由铅锌公司、硅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6日,铅锌公司与柏升公司双方洽谈合作投资加油站事宜,约定由铅锌公司把土地出租给柏升公司,由柏升公司负责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了《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合作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柏升公司开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资建设了大坪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是铅锌公司的人,经营许可证办在大坪子加油站名下,每年正常向铅锌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2010年11月8日,因铅锌公司与硅业公司要分立各自发展,当时政策规定,谁持证谁经营,因此,铅锌公司、硅业公司、中升加油站(柏升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注册用于专业经营的加油站)三方签订了《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以评估价格将大坪子加油站转让给龙陵中升加油站,加油站所用土地使用权归硅业公司,签订协议目的是让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合作的加油站能合法经营。中升加油站成立并合法经营后,仍按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只是土地使用费由硅业公司收取。近期,硅业公司不顾多年的合作关系,多次发函给***说因未交土地使用费要求收回土地,而客观事实是硅业公司与柏升公司谈判收购加油站的事宜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柏升公司多次委托公司执行董事***向硅业公司交纳租金,硅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收取,2018年3月15日柏升公司已经结清全部租金。现柏升公司一直要求交纳土地使用费,却被拒收,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铅锌公司、硅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土地使用费。 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柏升公司与硅业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2、由柏升公司返还向硅业公司租用的土地;3、判决柏升公司支付硅业公司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起的租金;4、租赁关系解除后,地上附着物由硅业公司向柏升公司依法进行补偿;5、由柏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6日,铅锌公司与柏升公司签订《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共同出资设立“永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加油站”,合作方式为由铅锌公司将加油站所需土地出租给柏升公司使用,并办理加油站的各项手续,由柏升公司承租土地经营加油站。2009年4月30日,硅业公司成立,并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加油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11月8日,铅锌公司、硅业公司、柏升公司签订《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书》,明确加油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为硅业公司,土地是转让或租用,由龙陵县中升加油站与硅业公司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相关协议书,但龙陵县中升加油站一直使用硅业公司的土地却未就土地转让或租用事宜与硅业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书。根据柏升公司的授权书,龙陵中升加油站系***受柏升公司委托投资注册,在龙陵中升加油站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柏升公司承继向硅业公司支付租金,因柏升公司与硅业公司未就土地转让或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书,所以柏升公司与硅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柏升公司承租硅业公司土地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经硅业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柏升公司才交清了2018年3月15日前的租金,2018年3月16日至今的租金尚未支付,柏升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未按硅业公司通知与硅业公司就土地租赁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硅业公司为维护国有资产上划,于2018年8月3日向***发出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柏升公司返还土地的通知未果,故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硅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柏升公司辩称,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硅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硅业公司提出反诉,为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柏升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请求依法认定硅业公司恶意违约给柏升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出租收入900万元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损失(以指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并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4月16日,铅锌公司与柏升公司洽谈合作投资加油站事宜,约定由铅锌公司将土地出租给柏升公司,由柏升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了《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0年,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外,还必须支付对方3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鉴定后,柏升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资建设了大坪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是铅锌公司的人,经营许可证办在大坪子加油站名下,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年头支付。2009年4月,铅锌公司与硅业公司分立成为各自独立的法人,2010年11月8日,因铅锌公司与硅业公司分立各自发展,当时政策规定,谁持证谁经营,因此,铅锌公司、硅业公司、中升加油站(柏升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注册用于专业经营的加油站)三方签订了《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以评估价格将大坪子加油站转让给龙陵中升加油站,加油站所用土地使用权归硅业公司,签订协议目的是让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合作的加油站能合法经营,中升加油站成立并合法经营后,仍按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只是土地使用费由硅业公司收取。二、在合作经营期间,中升加油站于2011年5月1日将加油站承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6月3日,***又把加油站租赁给中石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合计710万元(其中整改费210元,租赁费500万元),每年租金为5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期为3年,租金150万”。由此可见,按照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鉴定的合作协议30年的约定,合作期还剩18年,预期租金收入为900万元。三、对于现在加油站的价值问题,柏升公司投资300万元进行建设,因有合作协议的前提,一直在贴钱给铅锌公司供油。后将加油站承包给中石油后其投入了第一次改造费用为210万元,第二次改造费用为400万元,共计投入为910万元,且柏升公司与***、***与中石油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10年届满后,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均归柏升公司。现在解除合作协议,将给柏升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为公平起见,请法院指定评估公司对加油站进行评估并结合中石油经营期间的改造费用进行综合评判。四、对于租赁期限和租金问题。铅锌公司与柏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的期限为30年,协议每十年签订一次,第一个十年协议应于2017年到期,柏升公司多次与硅业公司协商签订第二个十年协议,硅业公司说有合作协议的30年合作约定,不用担心,然后正常收取了柏升公司向其交纳的2018年的土地使用费,2018年4月柏升公司向硅业公司交纳2019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时,硅业公司拒绝收取,并多次向***个人发出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硅业公司通知发送给***个人,不能代表已经通知到柏升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无异议,可根据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继续有效,故硅业公司收取柏升公司2018年土地使用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协议有效,第二个十年协议应按原协议履行。硅业公司反诉双方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平原则认定双方第二个十年协议已经在履行之中。五、答辩人在合作期限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按协议向答辩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且解除协议后加油站的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转让给硅业公司,属于买卖行为,而在此基础上还有两份承包协议将于2021年6月才到期。故本案应受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硅业公司不得立即收回和另行出租加油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铅锌公司辩称,该案与铅锌公司无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对硅业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进行答辩。 柏升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合作协议系铅锌公司、柏升公司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自愿签订,双方对合作目的和宗旨、合作方式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事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铅锌公司质证部分认可该证据,硅业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认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每十年一签,但后来双方没有签订,且该协议已被转让协议取代;2、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铅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内部协议,不发表意见;硅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3、《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11月8日,因铅锌公司与硅业公司要分立各自发展,铅锌公司、硅业公司、中升加油站(柏升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注册用于专业经营的加油站)三方签订了《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以评估价格将大坪子加油站转让给龙陵中升加油站,加油站所用土地使用权归硅业公司,签订协议目的是让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合作的加油站能合法经营的事实。铅锌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硅业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土地属硅业公司,今后土地是转让或出租,由硅业公司和柏升公司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4、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硅业公司、柏升公司协商收购事宜,对价格未做合理评估,协商未果,故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事实。铅锌公司质证部分认可该证据;硅业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说明该份记录仅对加油站收购进行谈判,并未明确租金支付事宜,不影响柏升支付租金,更不能以此证明柏升公司可以不支付土地费用;5、收款收据及加油站土地结算收取情况二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交付土地使用费的情况。铅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柏升公司违约;硅业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说明柏升公司支付租金存在违约;6、函件三份,用于证明硅业公司发函对象是***,而非柏升公司,发函对象错误。铅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柏升公司认可证据的三性,说明解除通知已经送达;7、对三份函的答复,用于证明***代表柏升公司答复了硅业公司的事实。铅锌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硅业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对方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8、龙陵中升加油站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日,中升加油站将加油站承包给***,约定该承包合同是不可撤销合同,如中升加油站违约,应退还***所交纳的款项并承担140万元的违约金。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硅业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是该合同当事人,需要法庭注意合同是每十年一签;9、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调查报告及交易明细单二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对外承包获取收入203万元的事实。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硅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0年,鉴定意见用30年计算不对;10、保山分公司中升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6月3日***将加油站租给中石油10年,租金710万元(其中整改费210万元,赁费5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租赁期满后中石油投资改造折旧后的财产归柏升公司所有。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硅业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是由案外人签订,柏升公司不是当事方,合同也未明确合同期满后资产归柏升公司;11、鉴定意见一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资产净值及预期利润共计5656873.72元的事实。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硅业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法律引用错误,房屋折旧期限也明显错误,不予认可鉴定意见。 硅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硅业公司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共同出资建立加油站,同时用于证明硅业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加油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且认为该合作协议实质为租赁合同。柏升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2、《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二份,用于证明(1)加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为硅业公司所有,各方明确土地是租赁或转让由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柏升公司与硅业公司未就土地转让或出租事宜进行协商签订相关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柏升公司委托***注册成立“龙陵县中升加油站”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柏升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3、《关于催收租金及催告协商解决土地租赁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再次催收租金及催告协商解决土地租赁相关事宜的函》二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硅业公司多次向代表柏升公司的***发函催收租金后,柏升公司才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金,2018年度的租金直到今日都未付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柏升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4、《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柏升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硅业公司为维护国有资产,于2018年8月3日向代表柏升公司的***发出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其返还土地的事实。柏升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铅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2、3、4、5、6、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8、9、10组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第11组证据,系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有资质评估机构鉴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评估鉴定结果,本院将作为判决参考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柏升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中石油承包期间支出的改造费用及承包金支付凭证,因本案涉案损失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没有调取的必要,故不予调取。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硅业公司原系铅锌公司下属子公司,2007年4月16日,铅锌公司与柏升公司双方洽谈合作投资加油站事宜,双方签订《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共同合作设立“永昌硅业加油站”,约定由铅锌公司把土地有偿租赁给柏升公司使用,并负责办理有关的各项手续,由柏升公司负责自行投资建设,在满足铅锌公司用油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三十年,每十年签订一次协议,同时详细的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事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在经营的过程中,因行政审批需要成立专门的加油站进行合法经营,柏升公司委托***代表公司注册成立“龙陵县中升加油站”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30日,硅业公司与铅锌公司分立。铅锌公司、龙陵中升加油站、硅业公司三方共同协商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将铅锌公司名下的“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有偿转让给龙陵中升加油站,由于加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13.93亩计9289平方米属于硅业公司,当时三方商定,由龙陵中升加油站与硅业公司另行协商确定该土地转让或租用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书,后中升加油站与硅业公司未就土地转让或出租事宜协商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4月15日,10年签订一次协议的期限届满,双方也未按照约定签订第二次协议。2018年3月15日,硅业公司发函给***,催收租金及催告协商解决土地租赁相关事宜,***于2018年3月20日回函硅业公司,不认可“不定期租赁合同”及“租金数额”,硅业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发函给***,催收租金及催告协商解决土地租赁相关事宜,要求其于2018年4月5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并协商解决土地租赁事宜,柏升公司于2018年4月4日交付了截止2018年3月15日前租金,但对土地转让或租赁事宜协商未果。2018年8月3日硅业公司通知***解除土地租赁关系,限期收到通知后2个月归还硅业公司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中升加油站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三通一平、逾期利润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价值1321078.61元,三通一平价值631675.26元,机器设备、生产设施757319.85元,逾期利润2946800.00元,共计5656873.72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龙陵中升加油站于294万元租金将加油站租给***经营,租期10年,2011年6月3日,***又将中升加油站于710万元(含改造费210万元)租给中石油,租期10年,并注销了中升加油站将加油站变更在中石油名下。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案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2、当事人签订《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应如何补偿损失? 1、关于该案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约定,铅锌公司将加油站所需土地有偿租赁给柏升公司使用,并负责办理加油站各项有关手续,柏升公司自行投资、自行建设,在满足铅锌公司加油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收益归柏升公司,铅锌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承担风险,只是收取租金,因此,该案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十年,每十年签订一次协议,十年期满后,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签订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过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2、当事人签订的《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应如何补偿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铅锌公司与柏升公司签订《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后,在经营的过程中,原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注册为龙陵中升加油站,2009年4月,硅业公司从铅锌公司分立成为独立的法人。2010年11月8日,铅锌公司、龙陵中升加油站三方协议签订《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将铅锌公司名下的“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有偿转让给龙陵中升加油站,加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13.93亩计9289平方米属于硅业公司,当时三方商定,由龙陵中升加油站与硅业公司另行协商确定该土地转让或租用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书,此时,铅锌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移转至柏升公司,柏升公司与硅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重新签订协议,但柏升公司与硅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签订协议,柏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向硅业公司支付租金,硅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继续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4月16日重新签订第二个十年协议因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损失的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柏升公司与铅锌公司签订的《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将铅锌公司名下的“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有偿转让给龙陵中升加油站,转让后铅锌公司不再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10年11月8日,铅锌公司、龙陵中升加油站、硅业公司三方协议签订《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签订书面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由于双方未能对土地转让或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导致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处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硅业公司基于上述事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柏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后,柏升公司虽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但导致合同最终解除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土地转让或租赁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违约。因此,合同解除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三通一平、机器设备等无法移走,为了减少双方损失,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应由硅业公司参照评估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价值1321078.61元,三通一平价值631675.26元,机器设备、生产设施757319.85元,三项共计2710073.72元对柏升公司进行补偿,财产归硅业公司所有。柏升公司要求硅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预期利润评估价格为2946800.00元,柏升公司要请求硅业公司按照900万元进行补偿,评估收益年限以17.875年计算不当,实属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6万(中石油租赁中升加油站每年支付租金50万,现剩余两年计100万,扣减按评估价每年应支付土地租金8万元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6月2日决定以3年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合作设立“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硅业(大坪子)加油站”》协议书、《云南永昌铅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子加油站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 二、土地租赁关系解除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补偿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70073.72元;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的土地归还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二项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保山市柏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80元,由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