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04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574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7月在工作岗位受伤,与2019年7月12日入院治疗,2019年7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用40,454.71元,工伤保险在统筹基金支付14,861.74元,剩余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未予支付,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25,593.03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其公司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费用无法律依据。***违章作业,导致工伤发生,被告公司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并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了工伤,已经履行全部法定义务,不应再承担额外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当中也不包含此费用,同时,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二、超额医疗费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超额费用应向本人收取,且本人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超额医疗费均经本人家属签字同意,也未告知单位,故本案超额医疗费应由工伤职工自行支付。三、法定医疗目录范围可满足治疗需要。原告工伤非急救或特殊伤情。原告伤情为右臂尺桡骨骨折,属轻伤,并无急救或特殊伤情,也没有经医疗机构提出必须使用超目录药品材料的情况,无超目录范围用药的刚需。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1年起在被告齐车公司转向架车间工作,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违章操作致使右臂小臂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40,454.71元。2019年7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20日,原告爱人***在医院签订《患者自费承担医疗费用(药品、耗材)知情通知书》,自愿使用医保范围内限用药品、耗材,该部分同意自费使用。关于原告花费医疗费,工伤保险在统筹基金支付14,861.74元,剩余费用超出工伤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工伤统筹基金未予报销。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患者自费承担医疗费用(药品、耗材)知情通知书》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列明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当中亦不包含工伤统筹基金未予报销的费用。故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可以除外。本案中,被告齐车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统筹基金已在报销目录范围内支付医疗费,超出目录范围用药并未取得被告公司同意,故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缴纳220.00元,故退还原告诉讼费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