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04民初242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200663857435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2日,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17天。2019年7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休养,休养期间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休养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40,963.9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住院前一年被告支付工资58,019.19元,与被告工伤后实发工资相差17,052.37元。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2日劳动仲裁委下达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停工停薪期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差额工资17,055.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安排原告治疗并协助原告申报工伤,现正在等待工伤等级鉴定结果。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工伤住院及休息期间,被告按照公司制度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2.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计算错误。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认定材料,也未提起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及医生建议的休息期间才是停工留薪期,即3个月加17天。即使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也应当以工伤等级鉴定机关的结论为准;3.被告已按时、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除给付原告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外,还支付原告绩效奖励5,100.00元及计件超额奖励1,602.39元;4.被告在2020年上半年经营效益下滑、大面积息工。被告系经营单位,效益浮动属于正常情况,即使被告效益下降,但依然给付原告足额工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受伤前一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58,019.19元。原告受伤后六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24,135.79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20〕第4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证明,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住院诊断书、病情介绍、医药费票据、工资证明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间。《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于2019年7月12日因工受伤,本院根据***的伤情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据***因工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和***在停工留薪期的实发工资,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73.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73.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