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用25,593.0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受的损失是工伤所致,有工伤认定书为证,一审法院仅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履行不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是排除了25,593.03元医疗费用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等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支付,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 齐车公司辩称,上诉人受伤后,其公司及时履行工伤申报程序,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要求其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费用无法律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超额费用应向本人收取,且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超额医疗费均经本人或家属同意,未告知单位或经单位认可,其公司不应承担;医疗相关目录的制定具有权威性与普遍性,可以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上诉人工伤非急救或特殊伤情,无超目录范围用药的刚需,也没有经医疗机构提出必须使用超目录药品、 耗材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25,59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1年起在被告齐车公司转向架车间工作,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违章操作致使右臂小臂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40,454.71元。2019年7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20日,原告爱人***在医院签订《患者自费承担医疗费用(药品、耗材)知情通知书》,自愿使用医保范围内限用药品、耗材,该部分同意自费使用。关于原告花费医疗费,工伤保险在统筹基金支付14,861.74元,剩余费用超出工伤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工伤统筹基金未予报销。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 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列明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当中亦不包含工伤统筹基金未予报销的费用。故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可以除外。本案中,被告齐车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统筹基金已在报销目录范围内支付医疗费,超出目录范围用药并未取得被告公司同意,故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缴纳220.00元,故退还原告诉讼费2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车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李 ***因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齐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25,593.03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此费用用人单位不承担,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列明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工伤统筹基金未予报销的费用。故***要求齐车公司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