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04民初2256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574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21)第5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向其支付自2003年4月起至2020年7月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大病医保、社保(养老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和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委在开庭时,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据。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工伤三级,因此被告解除合同违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应书面通知原告,并应通知工会参与,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告知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才知道,已经由被告私自解除合同并且这些年没有给予缴纳各种福利待遇。解除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档案及退休、取暖费等均由被告保存、办理、报销。因此被告所说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是变相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齐车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动力车间职工,2002年12月10日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合并××,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为其申报了工伤。2003年2月26日,***被鉴定为3级
工伤伤残等级。自2003年4月1日起,***开始领取工伤保险机构每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并享受相应待遇,同时,齐车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此,***一直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并未对养老保险等事项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7月份,***去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认为自己退休工资较低,并认为我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是主要原因,遂同我公司发生争议。现***要求齐车公司缴纳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大病医保以及养老保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请均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等补助。公司为了维护***的利益,积极进行工伤待遇申报:2003年3月18日进行待遇报销的申报,3月21日由齐齐哈尔市社会劳动和保障局盖章同意,4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伤残抚恤证后,公司随后发放人事通知书,
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03年4月到2020年7月,公司每月代社会保险机构转入***的伤残抚恤金。由此可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且先审批再解除,完全符合政策流程,不存在违法行为。二、***的诉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失之日起1年内应当维护自己的权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18年,***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保护期间。三、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称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情况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说的情况不符。并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四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03年规范工伤保险的法律就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公司按照该办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不冲突。四、公司不需为***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3月31日,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公司不能也没有义务给***缴纳养老保险金。五、***不符合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条件。***2003年3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从2008年12月份
开展,***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职工,不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六、公司持续为***缴纳大额医保。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持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大额医保。从2020年5月以及2021年7月的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七、公司不需为***缴存公积金。原告不属于公司在职员工,不属于缴存的范围内,齐车公司不能且没有义务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八、齐车公司完成了国有企业的责任与担当。齐车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肩负着社会的责任,本着在严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考虑职工的利益,所以公司一直给***发放取暖费、大米、水补贴等福利待遇。2003年4月***离职以后,由于当时人才服务中心并不接收离职职工的档案,公司代管前职工档案,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能因公司的帮助性的善意行为而认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九、公司不需为***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惩罚性补偿金。原告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齐车公司适用的法律是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曾是齐车公司动力车间职工,2002年12月10日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合并××,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2003年2月26日,***被鉴定为3级工伤等级。2003年4月1日,齐车公司向其下达人事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每月
开始领取工伤保险机构每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并享受相应待遇,直至2020年7月,***去社保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21年6月9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自2003年4月起至2020年7月企业年金,大病医保。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缴纳自2003年4月至2020年7月养老金。3、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书》、《职工评定因工伤残等级鉴定表》、《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及待遇保险单》、仲裁裁决书、政策性文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已载明双方已于200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开始支付伤残抚恤金,且之后齐车公司停止向原告发放职工工资,原告亦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达十余年之久,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自述其对解除劳动关系不知情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
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2003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